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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甲、孙某某、李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李某丁,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及辩护人张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并与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丙预谋,由被告人李某丙将网上约好的被害人王××约到四人之前暂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村豪文旅社X房间内,由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将被害人王××约至商量好的地点,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孙某某遂对王××进行殴打,强行抢走被害人王××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10元)、现金300元、交通银行储蓄卡、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迫使被害人说出交通银行储蓄卡密码,被告人李某丙拿着该银行卡,将卡上仅有的600元取出。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根据杨某乙安排离开旅社,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找到可用信用卡刷现的地方,用被害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取现金8000元,并支付了手续费150元后回到旅社,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分掉。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孙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剩余的钱被告人杨某乙拿着,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王××用胶带绑住后离开。后被告人杨某乙交了住宿费并分给了被告人李某丙60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乙用抢来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到人民公园“生存方式”迪厅刷卡消费2000元。现被抢手机及被告人李某丙的家属退出的6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逃)经预谋抢劫后,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鹏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女)、李×(男)按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将被害人刘×的一部OPPO牌手机(鉴定价值750元)、一部和信牌小灵通电话(未估价)、一张工商银行卡抢走。现被抢的OPPO牌手机及工商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李某鹏(在逃)经预谋抢劫后,来到河南省荥阳市赵家庄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上前按倒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庞××,被告人杨某甲和李某鹏将被害人庞××的一部七喜牌手机(鉴定价值370元)和现金20元抢走。现赃物、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根据被害人王亚辉提供的线索于2009年7月26日将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李××两次抢劫他人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赔了5000元赃款,本院已于2009年11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四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银行查询单,刷交通银行卡的POS单两张,用银联卡消费的单据,移动公司通话详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王××、刘×、庞××及证人刘××的身份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乙的前科材料;证人贾××、岳××、李××、刘××的证言;被害人王××、刘×、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且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多次抢劫,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及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抢劫行为,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三被告人较小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的当庭供述与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森、杨某乙在网吧预谋抢劫被害人后回到住处将预谋的事告诉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其他三被告人要抢劫被害人的情况下仍打电话将被害人约到三人的住处,在其他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其还拿着抢来的银行卡去取钱,其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与其他三被告人相通和相同的,故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具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李某丙抢劫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且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四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参与的第一起犯罪涉案金额已属数额巨大,且又系多次抢劫,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让其家属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能够让其家属退赔其所得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8)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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