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周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委),男,27岁,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周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伙同宋×新(另案处理)为索要被骗钱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宋×新的住处,限制被害人吴×区人身自由至9月7日16时,且期间对吴×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区陈述,证人吴×信、侯×起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吴×区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于某某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某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真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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