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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略))。

被告周某丁,女,汉族,1974年8月5日,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丁、周某戊、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植龙,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戊临时接人要用车,向我借车,并约定每天给付租金200元,两天后归还。事后,被告周某戊不仅未付租金,连车也未还。才知车被被告周某丁留置到被告袁某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我所有的车辆并按日200元的租金计算赔偿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戊、周某丁辩称,租用原告隆某的车属实,车被被告袁某扣留了应返还。应当赔偿原告隆某的损失。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周某丁之夫张某骗了我11万元,2011年3月,我找到张某后,一同到石柱河嘴场协商退钱。张某打电话叫被告周某丁将此车开来送钱。后张某逃跑,我们将周某丁和车一同扭送至派出所,将车留置。事后约定将车取出留置在我处,被告周某丁回家拿钱取车。取车时,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丁一同来的,并没有说是他的私家车。且我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隆某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隆某在重庆商社起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福瑞迪轿车一辆。临时车牌号为渝A某某号。2011年3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周某丁电话告诉被告周某戊借辆车到石柱县X乡接其朋友张某。被告周某戊便与原告隆某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2天,即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天200元;逾期归还承租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和滞纳金外,还应交纳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嗣后,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开车至石柱县X乡。接到张某后在返万州区途中,因被告袁某向石柱县临溪派出所报警称被张某、周某戊1(周某丁)诈骗10万元,被告周某戊所驾车辆及被告周某丁被万州区新田派出所拦截后移交石柱县临溪派出所。2011年4月14日,被告袁某、周某丁到石柱县临溪派出所以和周某丁达成“私下协商解决经济纠纷,不追究其先控告的诈骗案”的协议后,取出该车并被被告袁某扣留。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戊所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隆某按约将出租物交付被告周某戊,被告周某戊在租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隆某负有合同之债。被告周某丁虽未直接与原告隆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在本案标的车辆在被扣留前,一直对该租赁物占有、使用,享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与原告隆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因其原因导致本案标的车辆未能按期归还。诉讼中,其也表明应当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故被告周某丁对原告隆某亦负有合同之债。被告袁某与原告隆某无合同关系,其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扣留并占有原告隆某所有的车辆,已对原告隆某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应负侵权赔偿之债。本案两被告对原告隆某所负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期满后,该车已不在承租人的掌控之下,再按租金标准予以赔偿亦不适宜。该损失可从原告隆某的可得利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参考租金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每天按100元计赔。被告袁某辩称与周某丁协商将车留置在其处,由被告周某丁回家拿钱取车及原告隆某一同去取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四)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三十五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戊、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隆某渝A某某号福瑞迪轿车,并赔偿原告隆某经济损失(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每天按100元计算)。

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隆某渝A某某号福瑞迪轿车,并赔偿原告隆某经济损失(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每天按100元计算)。

三、上列三被告所负义务,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免除该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叶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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