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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凯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2日被执行缓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小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豆豆),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伙同秦启歉、靳红刚(均已判刑),马彦军、“猴子”、“兔子”、“老二”(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蜀风歌厅内,以要医药费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田××、赵××索要现金3000元。2009年8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张魏寨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在其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白某某抓获,后在白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杨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张某丙的前科材料;证人白××、靳××、秦××、李××、杜××、李××、赵×、李×、李××、李××、郭××的证言;被害人田××、赵××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系立功。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及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杨某某系立功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3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被告人张某乙、白某某、杨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张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撤销前期所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前期羁押的刑期已折抵。)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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