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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0岁。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公新民、杨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3月23日下午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郭宁宁(已判刑)预谋后,采取谈恋爱手段进行诈骗,先后骗取新安县X镇X村董某现金4100元,价值1159.2元的中宝手机一部,价值70元的衣服一套,共计价值5329.2元。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潘占省(因病另案处理)以及自称王某(三人身份不明且在逃)等人,以介绍王某给洛宁县X乡X村民平某谈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平某钱财共计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骗取平某的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4万元那么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潘某以及自称王某等人介绍王某给洛宁县X乡X组村民平某谈对象。先有张某联系,让平某到宜阳县X镇聂某家给王某见面,平某和其父亲一块到了聂某家,当时,张某、王某等在场,见完面后,双方都同意,后又一块到平某家看地方,平某给了王某6600元见面礼。后张某又同平某等人到登封市X乡潘某家,说是王某的家,张某让潘某装作是王某的父亲,并让潘对平某说,他长年有病,花去药费x余元,只要你把这药费钱给掏了,他女儿的婚事他就同意,停有几天,在洛阳市青年宫附近平某将x元交给了王某,又花了1000元给王某买了一部手机。又过了几天,还是在洛阳市青年宫一饭店吃饭时,平某给王某了1万元,说是结婚买三金用的。双方定于6月12日结婚,王某在宜阳韩城镇聂某家出门,平某家来接人时,付给王某上车费1100元,下车费990元,结婚待客花去2000余元,封礼800元。6月19日,平某同王某到洛阳市玩,王某平去买卫生纸,趁此机会,王某逃离了平某,从此杳无音讯。张某、王某等人先后骗取平某3.7万余元。

2009年3月23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预谋后,采取谈恋爱、介绍对象手段,先后骗取新安县X镇X村董某现金4100元,价值1159.2元的中宝手机一部,和价值70元的衣服一套,共计5329.2元,案发后,郭宁宁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计被告人张某结伙参与诈骗二次,共计诈骗钱财4.3万余元,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询问证人潘某等笔录,被害人平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钱财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轶文

审判员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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