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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诉某告王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诉某告王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是前后邻居,我要在自己院里搭棚,可被告多次无理进行阻拦,不让我在自家院中搭棚。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对我已构成侵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辩某,原告不是搭棚而是盖房,按农村规矩,盖房要给相邻的邻居留下一定距离的滴水。按现有的情况,我不让他盖房,但要是搭棚,原告院子西边的院墙应与南边院墙一样高,那样原告才能搭棚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被告的院门出路在原告的西边院墙外,该出路南、中、北宽度分别有3.10米、3.16米、3.35米,原告的西边院墙没有压占被告的出路,即原告的院墙均在其宅某地四至以内。原告在其西边院墙以内需搭建棚子,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目的是建房子,原告建房子应在房后留滴水,因原告在建西边院墙时未留滴水,故不能建房。若搭棚子,原告西边的院墙应同其南边院墙高度一样,否则,原告不能搭建棚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宅某、勘验笔录、邸阁乡X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院里搭棚,是对自己宅某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并未妨碍被告。被告提出原告在搭建棚子时西边院墙与南边院墙同等高度的要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己不得阻止原告王某戊在自家院里搭建棚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宪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东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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