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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96号被告人张某己抢劫、被告人李某庚抢劫、强某猥亵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和强某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8月2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9月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13日继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己陪同学张某辛(已判刑)到“小湘汇”酒店结帐时,了解到该酒店财务室每天都有现金往来,且只有一名财务人员值班,便生抢劫歹念。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己伙同被告人李某庚携带胶带、刀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窜至该酒店财务室楼下,并以结猪肉账为由骗开门。潜入室内后,由被告人李某庚持刀架在财务人员肖某的脖子上,将肖某至财务室内的卫生间用胶带捆住手脚,被告人张某己则在室内寻找财物,并在肖某手提包里搜出现金800元和三星手机1部。此时,被告人李某庚则在卫生间内强某脱下肖某的内裤,对肖某行猥亵。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己来到卫生间,制止被告人李某庚的同时,将肖某佩戴的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抢下,与被告人李某庚携所抢赃款、赃物逃离现场,并销赃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己和李某庚每人分得其中19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经价格鉴定,被抢三星手机D528价值530元、黄金戒指1枚计价值1824元、黄金耳环1对计价值1596元、黄金项链1条计价值2280元,共计价值6230元。

2、2009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己携带电胶布窜至郴州市三里田陈某租房处,见陈某房屋门未关,便进入陈某房内,持菜刀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后用电胶布将陈某手、双腿捆绑并封住其嘴,将被害人陈某现金50元及索尼爱立信x手机1部抢走。经鉴定,被抢索尼爱立信x手机计价值6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陈某陈某;2、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4、提取李某庚笔记;5、检举材料;6、证人张某辛、樊某、王某壬、刘某某的证言;7、价格鉴定书;8、文检鉴定书;9、(略)人民法院(2005)郴北刑初字第X号和(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己参与共同抢劫作案一次,单独入户抢劫作案一次,被告人李某庚参与共同抢劫作案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庚采取暴力手段强某猥亵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某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和强某猥亵妇女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和强某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某,并处罚金四某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某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所得赃款800元和被告人张某己所得赃款5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某800元和陈某50元。

四、限被告人张某己、李某庚和被告人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6230元和陈某经济损失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某戊

人民陪审员陈某株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某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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