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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初字第8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黎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四川成都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四川光友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19日、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士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文、一般授权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光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士公司诉称,2001年底,孙某某与光友公司频繁接触,合伙侵犯雅士公司的商业秘密。2002年1月,雅士公司向公安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泉分局)立案侦查,证实在2002年1月至2002年2月期间,孙某某将雅士公司的红味肥肠调味料配方、酸菜鱼调味料配方、麻辣烫味调味料配方、素椒杂酱调味料配方以及雅士公司的市场调查报告出售给了光友公司。雅士公司在开庭审理中陈某了素椒杂酱、红味肥肠、酸菜鱼调味料的具体内容及技术秘密的配方。光友公司非法获取雅士公司的上述调味料配方并进行了试制,侵犯了雅士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孙某某、光友公司立即停止对雅士公司的侵权行为;通过《成都商报》向雅士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雅士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

雅士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孙某某的身份及孙某某系2001年2月23日受四川雅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雅士公司处进行筹备工作,系雅士公司员工,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孙某某的身份证、雅士公司2001年8月29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孙某某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合格证书”。

3、孙某某的“学士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

4、孙某某的“职位申请表”。

5、2002年1月16日,孙某某与雅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本劳动合同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共2年;孙某某所定工作岗位主管,所在部门开发部。

原告雅士公司为证明其对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2002年1月16日,孙某某与雅士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

原告雅士公司为证明孙某某、光友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2002年1月6日,署名孙某某的传真函(用以证明孙某某向光友公司发传真)。

8、2001年8月,署名覃庆方的函件(用以证明覃庆方向孙某某发传真)。

9、2002年3月28日,袁东兵给雅士公司的传真函,载明:在我担任四川省樟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雅士公司一位姓孙某据自称是负责调味开发的先生找到我,希望在方便粉丝调味上合作,有偿提供雅士现调味配方及工艺。

10、雅士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11、龙泉分局的(2002)X号“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载明:案件类别为侵犯商业秘密;举报人为雅士公司;嫌疑人为孙某某和邹某某。

12、2002年6月7日,蒋英姿的两份“摘抄笔录”,载明了龙泉分局对覃庆方的讯问笔录。覃庆方陈某,干警没有对其刑讯逼供。

13、2002年4月20日,孙某某的“检讨”。

14、2002年7月5日,龙泉分局向雅士公司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2年1月9日向我局举报孙某某以及光友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我局于2002年2月8日进行立案侦查。经查,该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决定撤销此案。

原告雅士公司当庭提交其2001年11月9日、12月30日的素椒杂酱、红味肥肠、酸菜鱼调味料的配方,内容包括分类、原料名称、配料百分比、工艺、操作要点及配方制定人孙某某、总经理盛某某签字。雅士公司还提交了一份重要配料明细表,包括名称、编号、供应厂、联系人。由于上述四份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光友公司不同意质证。

被告光友公司辩称,一、雅士公司究竟拥有何种商业秘密尚有待举证证明;二、雅士公司无证据证明光友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实施了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光友公司使用了其含有商业秘密的配方或生产了与其含有商业秘密配方相同的产品;三、覃庆方与孙某某接触的行为,并非光友公司的法人行为。四、雅士公司起诉光友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违反200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名誉权纠纷案等事项的处理协议书》的约定。

被告光友公司为证明覃庆方在龙泉分局的供述不实,龙泉分局有刑讯逼供行为及龙泉分局系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覃庆方解除取保候审,故覃庆方被控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25日,光友公司代理律师张文向覃庆方所作的“询问笔录”。

2、2002年4月1日,覃庆方的“关于我被成都市龙泉驿公安分局留置的情况陈某”。

3、龙泉分局向覃庆方出具的龙公解取字(2002)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理由是证据不足。

4、2002年5月16日,龙泉分局向覃庆方出具的龙公退字(2002)X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被告光友公司为证明雅士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享有胜诉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2002年8月21日,光友公司与雅士公司签订的“关于名誉权纠纷等事项的处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200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商业秘密纠纷是由双方商业竞争中不规范行为所引起的,双方在此达成谅解,今后不再就前述商业秘密纠纷相互指责、诉讼。雅士公司承诺向龙泉分局等部门对商业秘密纠纷事件作出解释和说明,消除影响。

6、2002年8月1日,雅士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

7、2002年5月28日和7月10日,雅士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雅士公司的“民事诉状”。

9、光友公司的“民事反诉状”。

10、2002年8月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1、2002年8月22日,光友公司的“撤诉申请书”。

12、2002年8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2)锦江民初字第1090-X号“民事裁定书”。

13、2002年8月23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绵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双方当事人陈某一致的事实是:本案纠纷发生前至今,覃庆方任光友公司总经理助理;2002年4月26日,孙某某被解除拘留;雅士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

庭审中,光友公司对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一致陈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光友公司对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原件与雅士公司庭前提交的复印件有重大差异,复印件上未加盖雅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且合同第一页的雅士公司名称是粘贴的;对证据材料6,由于孙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材料7-9均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材料10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光友公司有侵权行为;对证据材料11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仅是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不能证明光友公司有侵权行为;对证据材料12的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取证形式不合法,讯问笔录系节录本,且覃庆方仅具有证人身某,而雅士公司未申请覃庆方出庭作证;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来源不合法;对证据材料14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光友公司有侵权行为。雅士公司对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覃庆方作为证人应某庭作证,且覃庆方与光友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效力低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某的效力;对证据材料3、4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光友公司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证据材料5-7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雅士公司授权陈某军处理的是名誉权纠纷,而该处理协议第四条超出了授权范围,故无效;对证据材料8-1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名誉权纠纷与商业秘密纠纷是独立的诉,双方的名誉权纠纷与本案的商业秘密纠纷无关。本院认为,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孙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到四川雅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求职并在雅士公司进行筹备工作,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虽看不出雅士公司的公章,但有孙某某的签字,原件上雅士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光友公司未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加盖有雅士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某,有孙某某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7、8,雅士公司不能说明并证明证据材料收集的合法来源,且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收件人是光友公司及光友公司已收到该材料。证据材料8系打印件,不能证明发件人是覃庆方。证据材料7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1月6日,而证据材料8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8月,时间无法吻合,不能证明证据材料8是对证据材料7的回复。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为证人证某,雅士公司未依法申请证人出某作证,同时雅士公司未举出覃庆方保存有本案诉争配方及市场调查报告及已将该材料交与光友公司的证据,故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系雅士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据材料11仅是雅士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受理登记表,均不能直接证明光友公司及孙某某已实施了侵犯雅士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2、13,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证据材料14虽写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但并非是对光友公司及孙某某侵犯雅士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的说明及认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雅士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由于光友公司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视为雅士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光友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属证人证某,光友公司未依法申请证人出某,且“刑讯逼供”等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4是公安机关向覃庆方个人作出的决定书,光友公司用以证明龙泉分局系以“证据不足”解除对覃庆方的取保候审,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7,雅士公司并未直接承认光友公司未侵犯商业秘密,且系和解协议,不能证明雅士公司不具有胜诉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同理,对证据材料8-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孙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雅士公司诉讼请求放弃反驳权及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雅士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拥有素椒杂酱、红味肥肠、酸菜鱼配方,其主要技术秘密范围含分类、原料名称、配料百分比及相关配料的编号,其中素椒杂酱配方还含有工艺、操作要点。2002年1月9日,雅士公司向龙泉分局报案称,孙某某被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某,为其提供雅士公司的专有技术及商业秘密。龙泉分局于2002年1月10日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侦查。此后,孙某某与雅士公司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孙某某的职务为开发部主管。同日,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孙某某应严守雅士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为产品开发的市场调研情况、产品开发规划、产品的各种调试配方、产品工艺技术、开发与制造的各种专有技术等。2002年4月26日,孙某某被龙泉分局解除了强制措施。2002年7月5日,龙泉分局向雅士公司出具撤销案件通知书,结论为:经查,该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决定撤销此案。龙泉分局对覃庆方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02年5月16日,龙泉分局向覃庆方送达了龙公退字(2002)X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龙泉分局还向覃庆方送达了龙公解取字(2002)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现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权利人必须明确指认、限定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且该商业秘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雅士公司明确指认及限定了素椒杂酱、红味肥肠、酸菜鱼调味料配方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包含了分类、原料名称、配料百分比、工艺、操作要点及配料的编号,为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雅士公司与其员工孙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且约定了保密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故应认定雅士公司对上述三份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雅士公司的该三份配方,能够运用于生产实践等商业行为中,并能够为持有人带来较好的经济利益,或使其在市场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故具有价值性。光友公司对雅士公司的三份配方,未进行技术已公开或已为不特定多数人所知等抗辩,亦未就此举证。综合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该三份配方已公开或已为公众所知悉,故雅士公司的三份配方具有秘密性,能成为权利人特有的财产,并因具有秘密性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综上,雅士公司的上述三份调味料配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属商业秘密。雅士公司提出其麻辣烫调味料配方及市场调查报告是商业秘密,但其未能陈某麻辣烫调味料配方及市场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未能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由于没有具体的技术方案及信息范围,使法院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及权利范围,故无从据此分析这些内容是否属于可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雅士公司主张市场调查报告应由光友公司举证,但无证据证明光友公司持有此证。故对雅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雅士公司提出孙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光友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以利诱手段获取并使用(试制产品)其商业秘密,故雅士公司应就二被告取得商业秘密的结果举证。雅士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孙某某的检讨及覃庆方向龙泉分局作的供述,以及雅士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8。孙某某的检讨形成时间是2002年4月20日,属公安机关尚未解除强制措施期间。光友公司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雅士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且孙某某陈某其将调味料配方私自交给覃庆方,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他人从覃庆方处调取了该调味料配方及市场报告。覃庆方向龙泉分局作的供述属证人证某,雅士公司并未申请覃庆方出庭作证,覃庆方的该证言与其后来向光友公司代理人作的陈某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龙泉分局解除对覃庆方取保候审的理由系证据不足。而且,雅士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覃庆方的行为代表了光友公司或经光友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覃庆方实际获取了三份配方及市场调查报告,并将其交给光友公司。综上,因雅士公司证据材料7、8,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的检讨系孤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覃庆方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前后矛盾及供述证言系节录本;亦无证据证明光友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试制产品)了雅士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雅士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已认定雅士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和光友公司具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余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不再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703元,共计(略)元,由四川雅士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赵蜀健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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