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乙,女,28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违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涉及价款人民币x.76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x.04元,被告人张某乙作为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在明知该公司从未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及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现抵扣的税款尚未能追回。另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上注明的外购货物与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不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朱xx、张xx的证言、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的账单复印件、税额抵扣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连邦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赃款抵扣税款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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