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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张某己诉某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丁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吴某、张某己诉某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某、刘印善,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79公里处时,超同向行驶崔某驾驶的登记在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的大货车时,因崔某违章驾驶,致使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2010年3月5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8日转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三级、十某、十某伤残。原告住(略),又构成重度伤残,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是家中的顶梁柱,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孩子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某,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车损等x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某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某请求,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4万元。

被告崔某辩称,2010年1月8日,原告与我在交警队签订了一份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向我追偿,根据该协议,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认为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3月5日16时许,原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79公里处时,超同向行驶崔某驾驶的浙x号大货车,撞上护栏后又被崔某驾驶的大货车撞到轿车尾部,造成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丁受伤后,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17日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7天,支出医疗费x.82元,于2011年2月25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丁之损伤分别构成三级、十某、十某伤残,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张某丁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需长期(终身)设置陪护,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70元。原告张某丁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娄某系城镇居民。张某丁的父母张某戊、吴某一直随张某丁居住生活,张某丁无兄弟姐妹。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丁有一未成年儿子张某己,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丁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246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估价费18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82元;2、营养费287(天)×20(元)=5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7(天)×30(元)=8610元;4、误工费(住院之日2010年3月5日至评残之日2011年2月25日共计357天)1246(元)×12÷365×357=x.28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26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287(天)=x.99元,评残后护理费为x.26×20(年)×80%=x.16元,共计护理费x.15元;6、残疾赔偿金x.26×20(年)×(80%+2%)=x.26元。7、原告所诉某疾慰抚金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之日(2011年2月25日)原告的父母已满69周岁,应分别按11年计算,(11年+11年)×x.49元=x.78元,原告之子的生活费为2年×x.49元÷2=x.49元,共计x.27元;9、鉴定费670元;10、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11、财产损失x元(车损x元+估价费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略).78元。崔某驾驶的浙x号货车登记在杭州华东家禽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二十某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车损鉴定书、评估鉴定票据、原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情况证明、原告张某丁的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崔某驾驶的浙x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78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略).78-x)×30%=x.9元。原告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万元,不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元,被告崔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98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6500元,原告承担3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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