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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某告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诉某告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07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送去用于盖砖坯的黑塑料布,折款共计7500元,当时被告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况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入库单上签了同意支付该款的字样。原告拿着签过字的入库单到财务部门领款,财务科以无款为由,说过几天打到原告账号上,原告相信了他们的话,把入库单交给了财务科。几天后,财务科并没有将钱汇入原告的账户。几个月后,原告去找财务科要钱,财务科仅支付了2500元,下余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将下余的5000元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5000元。

被告辩某,被告已将原告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应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否则原告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黑塑料布,共计货款8300元,原告送货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并让原告写了一张证明条,内容为:“售黑塑料布22捆,2370斤,款8300元,鄢陵县崔某有色塑料布厂,崔某,2007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明条上签上:“同意支,李某戊。”原告将入库单及证明条交到被告单位财务科,要求领取货款,因财务科的人说暂时没钱,原告当天未领走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已入账的入库单及证明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送货是事实,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并将原告持有的入库单及证明条收回。尽管现在原告手中没有被告方所打的欠款手续,但结合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支付。被告辩某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

本案诉某费50元,由被告开封鑫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戊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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