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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2009年4月19日,张纪山驾驶原告的京x货车与张玉冬发生事故,张玉冬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9年6月15日,张纪山与张玉冬家属达成调解,共赔偿25万元。交强险赔偿原告共11万元。原告找被告协商理赔剩余14万元,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1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金额,我们同意理赔x.55元,原告只是在我公司投了商业险,14万再扣除50%还剩x.5元,加上原告超载扣除10%,第三者免5%所以金额应该是x.55元。25万元只是双方在交通队达成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黄某乙就其所有的解放牌营业货车(车牌号:京x)向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费合计x.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8年7月31日,北京分公司作出批改,将保险责任期间延长至2009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4月19日,黄某乙允许的驾驶员张纪山驾驶保险车辆将行人张玉冬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玉冬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纪山与张玉冬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纪山报案。北京分公司查勘后确认车辆修理费2460元。次月30日,黄某乙将保险车辆修理完毕,支付车辆修理费1230元。2009年6月15日,张纪山与张玉冬家属在交管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张玉冬的抢救费由张纪山承担,凭据支付。2、丧葬费x元×50%×50%计x.75元。3、死亡赔偿金x元×20年计x元。交强险部分11万元由张纪山承担。其余部分由张纪山承担50%计x元。其他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存尸费、检验费等双方协商解决。张纪山共计赔偿张玉冬家属各项损失费25万元。次日,张纪山将赔款25万元支付给张玉冬家属。

另查,张玉冬系河南省温县X镇X村人,亲属有母亲黄某琴、弟弟张希国、三个妹妹张竹青、张春香、张春梅、妻子王某莲、长女张红、次女张婷、儿子张红阳。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希国“智商能力特差,至今未婚,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张玉冬妻子王某莲、次女张婷在河南省孟州市光宇皮业有限公司上班,王某莲月收入1500元、张婷月收入1300元。张玉冬出事后,王某莲来京处理,花费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保险单(正本)、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河南省孟州市光宇皮业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王某莲、张婷的误工费合计933元,双方不存争议,黄某乙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玉冬母亲、弟弟的赡养、扶养费应按何地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纪山与张玉冬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北京市、事故的处理也经过的是北京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张玉冬母亲、弟弟的赡养、扶养费应按2008年北京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核定,即每年7656元,故确定张玉冬母亲的赡养费为x元,弟弟的扶养费为x元。综上,张玉冬的赔偿金共计为x元,其中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扣除张玉冬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的50%的责任,扣除因车辆超载增加的10%的免赔率,张玉冬获得的赔偿金应为x.4元,北京分公司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关于黄某乙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部分,应按黄某乙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金额1230元计算,其中亦应扣除因车辆违反超载规定增加的5%的免赔率,此项赔偿金数额为1168.5元。黄某乙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存尸费、检验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七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七百零八元(已交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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