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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24日向被告张某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4月26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9年4月10日,其父母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其由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某、生活费200元。但双方离婚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准时给付,现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及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教某、生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以及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其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情况属实,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准确的给付时间,其每月都给,现其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200元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增加至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张某戊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丁。2009年4月10日,张某戊与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女儿抚养问题约定:“……二、双方婚后生一女,女儿张某丁现年7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其抚养费(含医疗费、教某)200元,直到其十八周岁。……”,并于同日登记离婚。父母离婚前张某丁在克井镇X村居住,在西街小学上学,现在北海街道办事处北海小区居住,在双语学校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2009年登记离婚时,明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其抚养费(含医疗费、教某)200元,直到其十八周岁”,现原告的生活状况无明显变化,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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