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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X镇X村民委员会马西组。

委托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广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网络公司诉称:其2007年就服务的物业范围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2007年12月13日,其接到雪梨澳乡社区B523业主的电话称屋内漏水后,派工作人员上门解决,将业主提供的PVC管安装在燃气排烟管上,以解决排烟时结露问题。2007年12月15日,该户发生煤气中毒事故,导致5人煤气中毒。事发后,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事情经过》、《保险标的损失清单》等索赔资料,并送达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复函表明了初步审核意见,同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复函称:“本次事故属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定,涉及中毒事件均不再赔偿。”但被告对除外责任条款没有履行说明义务,经其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x.08元、交通费7505元、误工费x元、培训费6000元,合计x.08元;2.支付迟延赔偿的违约金(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下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原告委托保险经济机构与其缔结的,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意外事故。原告营业执照上未明确排烟管道属于服务范围,其只承担服务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是中毒,根据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其不予赔付;原告未向伤者支付赔偿金,其依据保险法规定,不能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培训费、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证据。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保险公司对金网络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损失清单、索赔资料清单、《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发票》、业主申请赔偿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出险通知书、事情经过说明、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保险公司对金网络公司提交的涉及蔡某、计占松、蔡某、郁长安、蔡某的误工收入证明、计博珩的培训收据、补习班证明、交通费单据、《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贵司在雪梨澳乡社区提供物业管理事实服务的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金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公司对金网络公司提交的涉及蔡某、计占松、计博珩、蔡某、郁长安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计博珩误学证明、《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8年2月3日物业费收条、2008年2月5日医疗费收条、2008年3月10日交通费收条、2008年4月6日承诺书、2008年9月10日误学费收条、《雪梨澳乡BX栋别墅煤气中毒事件谅解协议》(以下简称谅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鉴于保险公司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金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金网络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有蔡某代表全家签写的确认函,内容:“今收到谅解协议中的交通费用(后期)已得到解决,但是我们4口人的误工和1人的误学以及家属(大女儿)误工至今未给我们解决和答复,望金网络公司领导早日尽快解决……。”以证明金网络公司向蔡某赔偿交通费1080元,金网络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清单佐证。保险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费用明细单是金网络公司单方制作的记录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进而对金网络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网络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内容虽体现签写人收到金网络公司赔偿的交通费,但没有明确金额,金网络公司自行编制的费用明细单没有附相应的票据佐证费用金额,因此,金网络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4.审理中,本院要求金网络公司通知维修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金网络公司通知其工程维修部经理张士元到庭。张士元的陈述如下:“我在(2007年)12月15日才知道事故发生,因为当时是贾金城做的维修,蔡某是街区代表也去了,后来我向贾金城了解的情况是因为业主屋内漏水而报修,经检查后怀疑是烟道冷凝水问题,采取的措施是,在烟道出口接了一根PVC材质的伸缩管,事故发生后,已将PVC管拆除了。”金网络公司对张士元的证言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以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听贾金城叙述为由,对张士元的证言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张士元的证言中涉及事故经过的陈述与上述规则相悖,不具证明效力。

事实。

一、保险合同。金网络公司是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基于金网络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签制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上声明“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批单。明细表内容是:“被保险人金网络公司;营业地址,1.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号博泰大厦……7.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一里、西三旗花园二里、西三旗花园三里雪梨澳乡社区;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8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仅适用于财产损失);营业性质,酒店、宾馆、写字楼、住房、公寓、别墅、会所等服务性行业;地域范围,被保险人管理的博泰大厦、博泰国际、北环中心、亲爱的x社区、温哥华森林社区、长远天地、雪梨澳乡一里、二里、三里社区及会所的经营场所内及周围100米;备注,(一)关于共同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金网络公司下属的亲爱的x物业管理处、温哥华森林物业管理处、长远天地物业管理处、雪梨澳乡物业管理处、博泰大厦物业管理处、博泰国际物业管理处、北环中心物业管理处作为本保险单的共同被保险人。(二)附加条款。(三)关于长远天地停车场、博泰大厦停车场责任的特别约定。”责任范围的内容是:“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除外责任的内容是:“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三)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及建筑;(四)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4.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毒的食物或饮料。”总则的内容是:“(五)权益丧失,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附加条款的内容是:“3.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提供物品及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19.雇员责任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本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的营业范围内,因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维修、维护工作的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批单的内容是:“一、被保险人金网络公司;四、附加险条款,变更原第16条条款内容为,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料、保管或控制下的财产发生盗窃、丢失、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一)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二)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三)每次事故及累计责任不得超过100万元,且其为保险单总赔偿限额的一部分而非额外部分。”

二、事故。2007年12月13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二里雪梨澳乡社区BX号房屋的业主致电为雪梨澳乡社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金网络公司,报修房屋二层漏水。金网络公司派职员贾金城(程)、蔡某赴现场进行处置,经业主同意,贾金城将一根PVC材质的排烟管道安装在房屋采暖燃气炉排烟管顶部,致使排烟不畅,导致雪梨澳乡社区BX号业主蔡某及其亲属计占松、计博珩、蔡某、郁长安于2007年12月15日一氧化碳中毒(煤气中毒),事发后,上述五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医院)就诊。

三、医疗费。(一)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计7247.08元,其中,蔡某,2007年12月15日入海军医院,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2585.35元,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作全休2周处理;计占松,2007年12月16日入海军医院,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1187.16元,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轻度),作全休2周处理;计博珩,2007年12月15日入海军医院,2008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1193.15元,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中度),作好转出院处理;蔡某,2007年12月15日入海军医院,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1314.26元,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轻度),作全休2周处理;郁长安,2007年12月15日入海军医院,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967.16元,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轻度),作全休2周处理,2008年1月2日被海军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轻度)、高血压、2型糖尿病、胆结石,再次作全休1周处理。(二)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计6027元,其中,蔡某,2007年12月21日发生治疗费200元、同年12月27日发生治疗费120元;计占松,2007年12月21日发生治疗费280元;计博珩,2007年12月15日发生医疗费217.08元、同年12月21日发生治疗费240元;蔡某,2007年12月15日发生医疗费100.4元、同年12月26日发生治疗费240元;郁长安,2007年12月24日发生医疗费313.54元、同年12月26日发生医疗费1032.9元、同年12月28日发生药费325.91元、2008年1月4日发生检查费100元及药费34.97元、同年1月16日发生药费2469.7元及治疗费70元、同年1月21日发生治疗费168元及材料费114.5元。

四、交通费。金网络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出租车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租车费、机动车加油费,涉及上述费用的单据记载总金额6568元。明细:1.出租车费1916元;2.高速公路通行费125元;3.租车费500元;4.机动车加油费4027元中,发生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12日期间的金额为1410元、发票未记载日期的金额为2617元。

五、培训费(误学费)。计博珩,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学在校三年级学生,2007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未上学,计博珩为补习所缺课程,向北京市西城区国人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1200元,向北京天下同学作文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培训费4800元。

六、误工费。蔡某,由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证明2007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误工,月薪x元;计占松,由北京东圣德威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07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误工,月薪x元;蔡某,由汇嘉公司证明2007年12月15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误工,月薪4004元;郁长安,由汇嘉公司证明2007年12月15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误工,月薪3160元;蔡某,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证明2007年12月15日、17日、18日、19日因家人一氧化碳中毒请假四天,月薪3665元。蔡某等五人的误工费总计x.84元,计算方法:结合海军医院对蔡某等四人建议的休息天数、实际住院天数及各自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月薪金额计算出的日工资,确定误工费:蔡某,9867.6元;计占松,7366.66元;蔡某,2268.93元;郁长安,2527.99元;结合蔡某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中请假天数及收入证明中月薪金额计算出的日工资,确定蔡某的误工费为488.66元。

七、金网络公司与业主及家属对事故的解决。2008年1月23日,蔡某、蔡某等五人(甲方)与金网络公司(乙方)就煤气中毒事件的解决签订谅解协议,第一条、自本事件发生之日起到本协议生效之日止,因本事件,甲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包括甲方当事人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误工误学费、交通费用、学生课外班误班费、甲方当事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亲属看护的误工费,由甲方当事人按乙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单据或凭证,从收到后次日起计,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支票、现金)形式先行支付给甲方;第二条、自本事件发生之日起:1.六个月内,如甲方当事人出现因本事件直接导致的并发症而产生的诊疗、医治、交通费用,甲方在出具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及凭证、票据后,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甲方。2.甲方当事人之郁长安女士因本事件引发或加重的听力下降,在六个月到期前如还需治疗,需在到期前两周,经三级甲等医院(医院甲方推荐,需提前知会乙方)或者经双方同意的专业医疗机构检测,如符合本条1.约定,则按本条1.约定处理。3.六个月后,甲方当事人如果出现由于本事件的直接原因而导致的“迟发性脑病”,后续相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三条、乙方对甲方的精神及健康等其他补偿:1.自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计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3万元。2.代甲方交纳雪梨澳乡BX栋别墅2008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计为x元。3.在本协议签订两年内给予雪梨澳乡BX栋别墅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总计相当于两年度物业管理费的其他形式补偿(计为x元),包括代缴水电能源费、代交特约维修服务费,具体内容由当事人另行商定。4.自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计,乙方负责无偿为甲方提供为期一个月的保姆服务,并另行签署服务协议;第四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承诺:1.在完成上述第三款第1条二个工作日内,乙方恢复BX栋别墅供暖通风系统原状,并安排具体有专业资质资格之检测机构进行室内一氧化碳专项监测。2.系统恢复原状后的现场检测结果如无异常,乙方将负责BX栋别墅进行设备检修调试及室内清洁。3.甲方在乙方完成本款第1.2.条事项后次日起,于两日内迁回BX栋别墅居住,乙方将停止支付甲方在酒店食宿等一切费用。第五条、除本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的事项外,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原因向对方提出与本事件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六条、当事双方对本协议条款保密;第七条、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如违法(反)本协议约定,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第八条、本协议的签署和后期各项费用的签收事宜,甲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授权蔡某先生负责办理。

八、金网络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及金额。谅解协议签订后,金网络公司赔付蔡某一家x.38元,其中,2008年2月3日,郁长安收到金网络公司退还的一年物业费x元;同年2月5日,蔡某收到金网络公司赔偿的涉及5人的医疗费8055.4元;同年3月10日,蔡某、郁长安收到金网络公司赔偿的交通费3713元,并在书写的收条上注“交通费已全部结清”;同年4月6日,蔡某、郁长安收到金网络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062.98元、保姆费1200元、清洗地毯费480元,并在书写的收条上注“有关此类费用不再有争执”;同年9月10日,蔡某、郁长安收到金网络公司赔付的误学费3900元,并在书写的收条上注“关于误学费已解决完毕”。

九、金网络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网络公司填写《出险通知书》,向保险公司叙述事故经过并提出索赔申请。2008年11月8日,保险公司致函金网络公司:“我公司接报案后对现场查勘,并对本次事故向贵司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根据贵司在我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以及提交的材料,现将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初步审核意见说明如下,一、本次事故管理处的值班人员蔡某、贾金城2007年12月13日接B523业主报修二层漏水,经贵司值班人员蔡某、贾金城现场查勘并经其二人分析为锅炉烟道产生冷凝水所致,蔡某、贾金城二人向业主建议加装烟道的解决方案,后经业主同意,贾金城对此烟道顶部加装了排烟管道;二、2007年12月15日8时贵司接到B523业主报称其室内有异味,业主及家属被医院确认为煤气中毒。2007年12月20日10时贵司会同锅炉厂家人员和天然气公司在业主及其家人、朋友、业委会主任及秘书的陪同下共同检测室内环境和锅炉运行状态;三、经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监测中心2008年1月28日采样及检测的报告看,室内环境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而在锅炉厂家开启锅炉3分钟左右,发现锅炉观察口处有刺鼻气味冒出,在派出所马警官的陪同下发现加排烟管道出现S型,弯处积存冷凝水,烟道四周有烟气冒出;四、提赔材料的初步审核意见,1.医疗费用的初步意见,贵司提交的蔡某等五人医疗费用金额共计x.08元,但有些医疗单据是复印件,有些没有处方,看不出就医的用药是否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另外还有些治疗感冒的药费也在贵司提赔的医疗费用中,按照保险基本原理,这部分医疗费用是否由同一事故引起、是否必然发生均不能确定,通常的解决方法一是补充材料,二是将此部分费用核减。郁长安不能确定的医疗费大约是3692.71元,原因是板蓝根及急支糖浆是治疗感冒的药,费用共计60.29元,其他医疗费3632.02元没有用药理由。计占松医疗费不能确定的医疗费用是1187.16元,原因是收费收据是复印件。索赔医疗费用x.08元,核减医疗费共计4878.87元,余额8455.21元。2.交通费用的初步审核意见,这部分费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能够符合,因此,我公司审核的这部分费用是800元左右。3.误工费的初步审核意见,贵司提交的误工证明来源有两个,一是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明细,二是受害人的工作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从证据的角度,公正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的效力,因此,只能依据地税局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损失情况,因郁长安、蔡某、计占松、蔡某地税出具的证明没有误工损失,上述四人误工费不能给予补偿。另外,蔡某的误工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不予受理。4.培训费的初步审核意见,根据海军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我司认为这次事故发生不影响继续学习,故培训费不予受理。”2008年11月11日,金网络公司致函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四项初步审核意见提出不同看法。保险公司在于后向金网络公司的致函中均表示:“此事故的起因是由于锅炉煤气引起中毒,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规定属除外责任,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金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网络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并由保险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共同组成,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依据。金网络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金网络公司就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与保险公司查勘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金网络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网络公司意在将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包括: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金网络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接业主报修并提供维修服务,属其经营业务;金网络公司职员的维修行为导致蔡某等五人一氧化碳中毒所发生的事故是合同定义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做出的非意外事故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地点为保险单中所列,金网络公司对事故导致蔡某等五人一氧化碳中毒所产生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向金网络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就保险公司做出的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损失属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交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金网络公司作出解释的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以金网络公司未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金为由,所作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应向金网络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金网络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培训费构成。一、保险公司应向金网络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金额的确定。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金额虽高于从金网络公司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受害人在签收上述两项费用时与金网络公司达成了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协议,表明受害人不再就医疗费及交通费向金网络公司提出主张,金网络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亦不再涉及上述两项费用,因此,保险公司赔付此费用时以金网络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损失赔偿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不能因发生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对金网络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超出其实际赔付受害人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应向金网络公司赔付的误工费金额的确定。金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护理人的误工费损失,对金网络公司主张的蔡某因护理发生的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金网络公司主张的未成年受害人因误学发生的培训费损失,亦不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对金网络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网络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六分(医疗费一万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角八分、交通费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二万二千零三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支付迟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四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颖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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