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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高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蓝某、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高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上诉人上海雅高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因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蓝某与雅高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合同约定由雅高公司为蓝某与夏某某装修位于本市X路X弄X号别墅,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包工包料、清包工、部分承包),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00元;雅高公司指派赵玮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装修费用进行了预算,装修费用即为合同约定的金额。雅高公司并提供给蓝某与夏某某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另附有代购材料明细单,该明细单上包括代购中央空调等内容。2004年7月21日,蓝某在雅高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变更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减项工程金额为65,775.50元(雅高公司审理中确认为67,515。50元)。在工程装修的过程中蓝某与夏某某共支付雅高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赵玮工程款和代购材料款共计433,000元,其中有雅高公司开具的收据138,000元。2004年8月初蓝某与夏某某的装修工程结束,蓝某与夏某某为多付的代购材料款向雅高公司及赵玮催要,赵玮曾于2004年10月22日(金额46,952元)、2005年1月6日(金额45,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1月31日(金额47,500元)多次向蓝某与夏某某承诺还款,但均未履约。2005年3月7日,雅高公司退还蓝某与夏某某装修费17,100元。由于对代购材料款多次协商未果,蓝某与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雅高公司退还代购材料款47,500元、偿付违约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蓝某与雅高公司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雅高公司认为给予蓝某与夏某某的预算书未附有代购材料明细单,但同时对蓝某与夏某某提供的预算书原件未持异议,而在蓝某与夏某某提供的预算书中附有代购材料明细单,雅高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代购材料明细单系蓝某与夏某某伪造的证据,因此确认双方代购材料的事实客观存在。赵玮作为雅高公司指定的装修施工合同的工地代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代购材料款,雅高公司也未告知蓝某与夏某某关于赵玮的工作权限;蓝某与夏某某有理由相信赵玮在施工中的行为代表雅高公司,因此蓝某与夏某某支付赵玮施工中所需款项(均在2004年8月之前)的行为并无不当,主观上也并无过失;雅高公司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蓝某、夏某某与赵玮之间私下交易而产生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于赵玮共出具给蓝某与夏某某三份欠款凭证,金额均有所不一,原审法院确认赵玮第一次出具的欠款金额46,952元。由于蓝某与夏某某在催款中得知赵玮已离开雅高公司,故赵玮事后作出的违约金约定,应属其个人行为,与雅高公司无关,故对蓝某与夏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雅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蓝某、夏某某材料代购款46,952元;二、蓝某、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40元,蓝某、夏某某负担151.92元,雅高公司负担1,888.0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雅高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雅高公司与蓝某订立的,夏某某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其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的工程标的为(略)。5元,原审判决扩大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不属于合同标的的代购材料部分也进行了处理。关于代购材料部分是蓝某、夏某某委托赵玮购买的,与雅高公司无关。合同中明确了赵玮的职责和权限,赵玮为蓝某、夏某某购买材料是其私下行为,而原审判决雅高公司须承担赵玮与夏某某之间欠款所形成的支付义务,没有依据。故雅高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别墅的权利人为夏某某、蓝某、夏某。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装饰装修合同的标的,本市X路X弄X号别墅的权利人为夏某某、蓝某等,且夏某某、蓝某系夫妻,夫妻间为家事有互为代理权,故装饰装修合同虽为蓝某一人签署,夏某某同享有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夏某某可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雅高公司与夏某某、蓝某间是否存在代购材料的委托关系,夏某某、蓝某提出雅高公司指派赵玮为其代购材料,并在结算时由赵玮出具了欠款条,而雅高公司则提出赵玮是工地代表,其没有为夏某某、蓝某代购材料的权限与职责。从合同约定来看,虽未明确赵玮代表雅高公司为夏某某、蓝某代购材料,但雅高公司指派赵玮出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的履行,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夏某某、蓝某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赵玮具有代理权,雅高公司应为赵玮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扩大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施工合同所引申的代购材料关系,应在雅高公司与夏某某、蓝某间解决。雅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雅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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