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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8月3日经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1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q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曹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4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康仿东、雷向前(均已判刑)和王苏华(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村的一间民房内开设赌场,用一付卦做赌博工具,以猜单双的方式,每天组织三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参赌人员中每盘抽取10元头钱。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共计抽取头钱近4万元。曹某甲等四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

此次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系主犯。

2、2009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康仿东、曹某新(均已判刑)和王苏华、曹某甲、“建毛”、“老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新化县X乡光溪小学附近和坐石乡X村开设赌场,用一付卦做赌博工具,以猜单双的方式,每天组织三十余人进行赌博,并从参赌人员中每盘抽取10元头钱。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共计抽取头钱近4万元。曹某甲等四人各分得赃款4000余元。

此次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

3、2010年3月底或4月初,被告人曹某甲经谢某某(已判刑)介绍到张赤军(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村“戴某岭”开设的赌场合股坐庄一天。曹某甲等人用两枚五分硬币和一碗做赌博工具,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当天参加赌博的有20多人,曹某甲输掉了2000元股金。

此次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

4、2010年4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新、罗某、曹某仁(均另案处理)和曹某光(已判刑)等人在新化县X村“干山水库”附近开设赌场。赌场赌资由曹某甲、罗某华、李某新、曹某仁、曹某光五个大股东筹集。大股东下有小股东,曹某甲等人用两枚五分硬币和碗做赌博工具,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即两面相同为双,不同为单),每天组织三、四十人进行赌博,赌场上50元下注,上不封顶。在开设赌场期间,曹某甲等人请了几人观注和负责陪扫,同时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还请了专人放哨和清场。另曹某甲以为赌场找“保护伞”为名,每天收取2000元风险金,共计收得x余元赃款归个人所有。

此次犯罪,被告人曹某甲系主犯。

综上,被告人曹某甲共计开设赌场4次,其中为主2次,为从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博的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人张某、曹某乙、曾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戴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共同作案人雷向前、康仿东、曹某新、谢某某、曹某光的刑事判决书和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x元,在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有主有从,对其为主的部分,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为从的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侦查期间已被羁押31天),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交二万元,尚差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q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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