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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x%定金,即x元,货到再付总xr68S%,即x元,逾期付款除付清货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10日,被告接受全部供货,并出具收条,确认尚欠x元。2008年1月4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除付清货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合同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1月6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0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购买x元的货物,被告支付x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8年1月22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签收并确认尚欠x元。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价x元,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08年1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床裙,原告当日支付货物,被告签收并确认尚欠5440元。2008年1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滑轨,原告当日交付货物,被告签收并确认尚欠2000元。200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价x元,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第一笔违约金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我方主张x元;第二笔违约金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我方主张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货合同2份、定货合同3份、收据2张、送货单5张、证明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

二、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吉祥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九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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