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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关于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周某甲与周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方城县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沟村X组的此片荒场位于村西南方,靠挨河流,该组于1983年秋季将此片荒场分到户种植至今。被告周某乙于2003年春节前将荒场内的3棵杨树伐掉,原告以被告伐掉的该3棵杨树是在自己的荒场内,所有权属于自己,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荒地及荒场内的3棵杨树价款500元,该案被2004年12月10日(2004)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杨楼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杨楼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对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确定按被申请人指定的东边界西移0.79米。以西至周某记家边界为被申请人的,以东为申请人的。认定被告砍伐的3棵杨树,X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被申请人砍伐有争议的3棵杨树之一,下同)距东边界0.32米,X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距东边界1.38米,X号树桩在此东边界以东。被告砍伐原告分得承包地内的杨树2棵。在2006年12月28日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砍伐的2棵杨树自2003年至今的价值款5735.8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两棵树的事实存在,故所得树款理应向原告返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两棵树价值5735.8元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5738.8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两棵树价值8071.36元,周某乙应予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乙再审庭审中承认卖五棵树(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争议两棵树木的权属问题方城县X乡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争议的两棵杨树应归周某甲所有,周某乙应予赔偿。关于两棵杨树的价值问题,应以周某乙认可的五棵树木(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作为参照依据,即1020×2/5=408元较为妥当。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周某乙赔偿周某甲408元,并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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