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周某甲与周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方城县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沟村X组的此片荒场位于村西南方,靠挨河流,该组于1983年秋季将此片荒场分到户种植至今。被告周某乙于2003年春节前将荒场内的3棵杨树伐掉,原告以被告伐掉的该3棵杨树是在自己的荒场内,所有权属于自己,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荒地及荒场内的3棵杨树价款500元,该案被2004年12月10日(2004)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杨楼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杨楼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7日对双方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确定按被申请人指定的东边界西移0.79米。以西至周某记家边界为被申请人的,以东为申请人的。认定被告砍伐的3棵杨树,X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被申请人砍伐有争议的3棵杨树之一,下同)距东边界0.32米,X号树桩的位置在此东边界以西,距东边界1.38米,X号树桩在此东边界以东。被告砍伐原告分得承包地内的杨树2棵。在2006年12月28日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原告于2007年7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砍伐的2棵杨树自2003年至今的价值款5735.8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砍伐原告两棵树的事实存在,故所得树款理应向原告返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两棵树价值5735.8元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款5738.8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证明两棵树价值8071.36元,周某乙应予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某乙再审庭审中承认卖五棵树(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
本院经再审认为,争议两棵树木的权属问题方城县X乡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争议的两棵杨树应归周某甲所有,周某乙应予赔偿。关于两棵杨树的价值问题,应以周某乙认可的五棵树木(含争议的两棵)计款1020元作为参照依据,即1020×2/5=408元较为妥当。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周某乙赔偿周某甲408元,并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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