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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与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鸿中心)与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秀清、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中心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贾旭光的电话,称被告的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地急需电缆,要求原告送货。2008年9月27日,原告方将电缆送至被告位于天津的建筑工地,将货交予贾旭光,贾旭光收货后,出具了收货单,并给付原告两张支票号分别为x、x的支票。原告将支票存入银行,均被退票,退票理由分别为“空头”、“已销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支票金额给付原告电缆货款x元。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未通知原告送货,亦未收到原告所送之货;贾旭光虽系本公司代理人,但其有特定授权,现已购买货物、出具支票等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我公司不予追认,我公司对其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华达兴旺五金交电供应站,该支票亦无背书,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替代北京华达兴旺五金交电供应站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错误;我公司的支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属“空头支票”;若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贾旭光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票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是由本公司原驻京办事处会计刘某英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对其行为我公司已经报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被告建辉公司与贾旭光就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新公寓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由贾旭光承建,贾旭光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贾旭光全部承担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贾旭光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被告帐户,被告监督资金的动态及流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此外,该协议对建辉公司与贾旭光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建辉公司亦为贾旭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为“兹授权贾旭光同志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权负责履行合同并处理一切相关事宜,代理期限从签订工程合同起到合同履行完终止(起2008年7月13日,止此项目有效)。2008年9月27日,贾旭光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天鸿中心处购进价值x元的货物,原告取得两张出票人为建辉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北京华达兴旺五金交电供应站、票面金额为x元,金额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天鸿中心、票面金额为x元。两张支票在存入银行时,分别被以“空头”和“已销户”的理由退票。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两份、退票理由书两份、电话退票两张、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若认为持票人系基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被告辩称贾旭光越权代理,会计刘某英利用职务便利而加盖等理由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能构成对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而原告并非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注明的收款人,其与该支票标注的收款人北京华达兴旺五金交电供应站之间是否有票据权利转让的关系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背书,其无权就支票号为x的转账支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天鸿金达线缆销售中心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陈秀清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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