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育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云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让、王某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会东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晗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区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范XX带领本村村民侯某某、侯XX拉着搅拌机到红泥湾镇铁佛寺张XX家打垫层混凝土,在施工前接电源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操作程序,疏忽、麻痹大意,在接通电源后,造成范XX、张XX被电当场击死,侯XX被电击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安全生产设施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没有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1、造成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唯一的错误就是没有操作资格证。2、重要物证被取走对本案造成一定影响。3、被告人责任不大,罪行较轻,建议判处拘役。4、技术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认罪态度好。
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上午8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范XX带领本村村民侯某某、侯XX拉着搅拌机到红泥湾镇铁佛寺张XX家打垫层混凝土,在施工前接电源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操作程序,疏忽、麻痹大意,在接通电源后,造成范XX、张XX被电当场击死,侯XX被电击伤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XX、张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3、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安全生产设施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张书云等人和被害人梁会东等人已同南阳市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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