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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与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北京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燕房支行)与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祥公司)、被告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孟瑞、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燕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亨祥公司、被告科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燕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元亨祥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元亨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6.51‰。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盛腾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腾万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盛腾万达公司为原告与元亨祥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元亨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元亨祥公司未按照合同还款,盛腾万达公司也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工商查询借款企业被告元亨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洪变更为车某某,担保企业盛腾万达公司变更为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元亨祥公司偿还28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元亨祥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诉讼费用;请求被告科海润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元亨祥公司、科海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告农商行燕房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房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元亨祥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借)字(180)号《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元亨祥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10日,利率为月息6.51‰;合同亦约定,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2005年6月20日,原告又与盛腾万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年(保)字(18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盛腾万达公司为(2005)年(借)字(1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原告要求盛腾万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盛腾万达公司应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06年5月19日,原告向元亨祥公司、盛腾万达公司发出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催促元亨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催促盛腾万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二人均在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上盖章签字。2006年12月2日,原告向元亨祥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表示元亨祥公司在原告处所借款已逾期,逾期本金为280万元,应付利息为x.23元,催促元亨祥公司尽快还款,元亨祥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7年5月29日,原告又向元亨祥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表示元亨祥公司在原告处所借款已逾期,逾期本金为280万元,应付利息为x.04元,催促元亨祥公司尽快还款,元亨祥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向盛腾万达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内容为盛腾万达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已逾期,逾期本金为280万元,应付利息为x.04元,催促盛腾万达公司尽快履行相应的责任,盛腾万达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但二被告并未履行责任,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另查,担保企业北京盛腾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元亨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科海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元亨祥公司至今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元亨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借款本息所产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通过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等形式向科海润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对其要求科海润公司对元亨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万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2005)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相应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元亨祥商贸公司、北京科海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孟瑞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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