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鸣),男,22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岩斌、老秦及周岩斌的表弟(均在逃)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被害人杨xx经营的宏志烟酒店门前,将该烟酒店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将放在室内的金芒果盛世经典香烟2条(价值360元)、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3条(价值135元)、金许昌银星香烟3条(价值135元)、红金龙香烟3条(价值135元)、红河牌硬甲香烟2条(价值90元)、白沙牌香烟2条(价值90元)、红双喜牌香烟1条(价值63元)、玉溪牌香烟2条(价值380元)、帝豪牌香烟3条(价值264元)、红旗渠硬金红香烟4条(价值352元)、散花香烟3条(价值75元)、红河牌香烟3条(价值189元)、红山茶牌香烟2条(价值90元)、七匹狼牌香烟3条(价值135元)、红旗渠银硬香烟3条(价值108元)、红旗渠软红香烟4条(价值90元)盗走。以上物品共价值2691元。
2007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岩斌、老秦及周岩斌的表弟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门口任xx经营的百惠烟酒店门口,用液压钳撬开该烟酒店卷闸门进入店内,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990元)和一台西湖牌电视机(价值16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任xx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公司出具的烟草价格,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杨xx、任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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