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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诉王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曾用名安某保),男,汉族,1958年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申请追加范某某为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了范某某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艳、刘明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王某甲的长子县东里小学宿舍楼,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40元。原告在完成合同建筑工程外,还承建了部分增加项目的工程。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工程款x.5元。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5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安某某起诉被告王某甲所签的合同,纯属捏造,不是事实;2、原告安某某起诉的主体不符。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是在被告王某甲的公司管技术的,后来又负责工地,与原告安某某签订合同是在王某甲的要求下代王某甲签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把我追加为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三页),证明原告承建了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宿舍楼工程,该工程款为x元,合同甲方是被告王某甲;2、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增加项目决算书,证明经被告王某甲、范某某和原告同意,增加工程项目金额为x.76元;3、被告范某某书写的东里小学预算外工程明细,该明细第一项为原告所承建的预算外工程,证明预算外工程款合计为x.50元,该份证据中的数额包含证据2中的数额;4、二被告书写的总欠工程款数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x.50元。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郑XX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工地干完活了,工资没有得到以及工地的实际承包情况;2、证人郑XX的出庭证言,证明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是王某甲承包的,后又转包给范某某以及追要工资的情况;3、证人高XX的出庭证言,证明在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工地是被告范某某给开得工资以及工程的转包情况;4、2008年12月2日,原告安某某向被告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2日王某甲在增加项目上签字是为了多要钱,并不为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实际工程量应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量为准;5、被告王某甲书写的发包方扣款项目(两个工地),证明应当扣除的原告的款项以及除王某甲的质保金x元;6、扣除费用的证明、证明发包方扣除的费用。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7、长子县人民医院董家俊医药费票据一份以及出院证一份,证明了发包方扣除了董家俊医药费4116.78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云生的调查笔录一份,2、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3、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工地取款条7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三页)上面王某甲的签名是伪造的,自己并没有跟安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三页);证据2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增加项目决算书、3被告范某某书写的东里小学预算外工程明细、4二被告书写的总欠工程款数目是工程结束后原告为了向发包方多要工资造的假书面证据,被告王某甲在(2008年10月9日和2008年12月22日)上面签字是为了多向发包方要工资。被告范某某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并承认上面王某甲的签名是自己代表王某甲签的;对于证据2认为是委托另外人去做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有异议,认为结算表没有经过发包方认可,是为了多向发包方要工资造的。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郑XX与被告王某甲具有亲属关系;对证据2证人郑XX的出庭证言、证据3证人高XX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出庭是为了证明追要工资的情况,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王某甲自己所书写,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安某保承担。对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李云生的调查笔录与他所交给法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收款条有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王某甲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总价款应当为25万元并非原告所理解的45万元;被告范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上有甲方王某甲、乙方安某保、工地代表范某某的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否认了在劳务分包协议书上的签字,被告范某某承认是其带王某甲签的字,但是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甲与长子县昌盛建安某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并没有异议,该劳务分包协议书上显示工地承包人是王某甲,结合该劳务分包协议书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取款条分析,其中2008年10月9日的一张上显示合同人是王某甲,工地代表是范某某,取款人是安某保,该取款条可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已经对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认可,且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内容证明了工程转包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增加项目决算书,该决算书是在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上面有被告王某甲的签字,并且被告范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被告王某甲辩称是为了多要工资而造的假,但是根据该份证据所显示内容来看,该证据客观上证明了原告在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承包的工程增加的项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王某甲、范某某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原告称该证据是被告范某某所书写的,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上面虽然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名,但是在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明了二被告在该份总欠工程款数目明细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多要钱,原告自己也予以承认,且该证据4所显示的数额与我院采纳的证据2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增加项目决算书上的数额有明显差别,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郑XX的出庭证言,该证人是被告王某甲的妹夫,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并且其所出具的证言关于工地转包给范某某的部分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郑XX证言中关于工地转包情况的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证明追要工资的情况,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结束后工资没有完全付清,曾经向发包方要过工资,并且该部分证言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3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证人郑XX的出庭证言,该证人是工地的工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追要工资的情况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证明工地转包情况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XX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追要工资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告安某保向被告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上自己的签名予以承认,结合庭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上所说明的是“如于王某甲发生到打官司的地步,以法院决算为准。不以签字为准。”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结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安某保在该证据上所述的“不以签名为准”是指在2008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甲、范某某所书写的总欠工程款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系被告王某甲自己书写的,上面并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并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长子县人民医院董家俊医药费票据一份以及出院证一份,该证据是医院所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以及出院证,内容真实,但是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该部分证据是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内容真实,在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小学工地取款条上显示合同人是王某甲,工地代表是范某某,且该部分取款条与对李云生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5日,被告王某甲与山西省长子县昌盛建安某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包了长子县东里小学的宿舍楼、餐厅的施工,约定总价款x元。工程开始后,被告王某甲委托第二被告范某某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以及工地管理,后该工程分包给了郑瑞芳和原告安某某,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安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签上了被告王某甲的名字,约定工程量是777.48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x.2元。该工程结束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项目,山西省长子县昌盛建安某限公司并没有结算增加项目的工资,导致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安某某的工资,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承包了长子县东里小学的宿舍楼、餐厅的施工后又转包给了本案原告,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将工程转包给了范某某,是范某某又转包给了安某某,根据我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甲与长子县昌盛建安某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劳务分包协议书上显示工地承包人是王某甲,结合我院调取的证据“取款条”中可以看出,合同人是王某甲,工地代表是范某某,在对李云生的调查笔录中,李云生也认为合同人是王某甲,由此可以认定,范某某是被告王某甲委托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以及工地管理的,范某某虽在管理工地的过程中没有经过王某甲的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了安某某和郑瑞芳,但是根据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取款条中可以看出王某甲已经认可了被告范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安某保。从劳务分包协议书上来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安某保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x.2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只要求x元,预算外工程根据我院采纳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可以看出总价款为x.76元,故原告在长子县东里小学的宿舍楼、餐厅的总价款应为:x.2元+x.76元=x.96元。被告辩称在该款项中应当扣除部分由原告承担,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在其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乙方承担什么费用,被告辩称的在施工过程中工人董家俊住院治疗,董家俊在山西省长子县人民医院共花去费用4116.78元。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方所提出的此抗辩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来维护自己的该部分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尚欠x.50元,根据我院调取的证据“取款条”可以看出原告安某某在2008年10月9日已经取款x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应为x.96元-x元=x.96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x.96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邮寄费64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岳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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