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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郴州市XX有限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女,汉族,小学文化。

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郴州市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含购房预订款x元、赔偿款x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5702元、申请执行费3647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建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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