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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

委托代理人:夏xx,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车队副经理,住沈阳市X区X路X号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孟xx,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张x、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简称汽车三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xx及委托代理人夏xx,被申请人张x、被申请人汽车三队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董xx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7月28日,张x驾驶重型货车倒车时,将我父亲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系全责。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交通费51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xx(一审被告)辩称,肇事司机张x在逃,我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都得依靠保险公司和汽车三队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都同意。

汽车三队(一审被告)辩称,肇事经过不清楚,张xx挂靠我单位,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张景武承担,与我们无关。

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辩称,本案是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关系,董xx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董xx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经营的是商业性保险,不是道交法规定的强制保险,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向被保险人赔付,公安机关也没有要求必须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超载行为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应当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但没有通知,故我公司应当免责。关于精神损害及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董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的儿子董x秋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董x秋符合被抚养的条件。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8日,张x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董xx的父亲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x驾驶机动车将董xx的父亲撞伤致死,董xx要求赔偿合理,予以支持。现肇事司机张x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逃逸,张xx是肇事车主和张x的雇主,他对该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对此赔偿负有连带无过错责任。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董xx医疗费4692.59元;二、保险公司赔偿董xx丧葬费6000元;三、保险公司赔偿董xx死亡赔偿金x元;四、保险公司赔偿董xx物损费300元;五、保险公司赔偿董x秋抚养费x元;六、保险公司赔偿董xx交通费200元;七、保险公司赔偿董xx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项中,张xx为董xx垫付医药费9931.5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张xx。八、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xx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目前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是错误的。2、张x肇事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交通事故应属于刑事案件,肇事司机张x已构成刑事犯罪,董xx要求赔偿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原审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将张xx支付的9931.59元给付张xx是错误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以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的规定。5、一审认定董x秋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及有效证据支持,董xx没有证据证明董x秋丧失劳动能力。

董xx答辩称:1、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三者险都应视为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按强制险的规定在保额范围内赔偿。2、被抚养人董x秋患有精神疾病,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理。

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张x逃逸。

汽车三队同董xx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7月28日,张x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xx)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董xx的父亲撞伤。董父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支付抢救费和医疗费4692.59元。张xx还支付了董父的丧葬费5239元。沈阳市X区大队(以下简称于洪交通大队)于当日将本次事故立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侦查。张x在事故处理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05年8月10日,于洪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制动效能不合格机动车,载货超载,倒车忽视安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父无事故责任。200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x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董xx于2005年12月26日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x、张x、汽车三队、沈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张xx所有的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沈阳市第三运输公司汽车三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董父另有一子董x秋,1998年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轻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酒依赖,董父生前抚养董子。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董xx作为事故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保监会的有关文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张x逃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xx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9931.59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张xx并无不当。董x秋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在董父生前,董子主要由董父抚养,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董x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张x驾车肇事致董父死亡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故处理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在互联网上通缉。本案属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董xx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民一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第八项;三、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项中,张xx已为董xx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9931.5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张xx。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河支公司负担500元,张xx负担500元。

董xx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为其适用范围指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而本案中民事诉讼发生于2005年,止于2006年12月,刑事判决发生于X年X月X日,判决于2007年4月17日,民事诉讼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而不是刑事诉讼同时或之后。二、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张x辩称,我已经服刑完毕,并且在案件处理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汽车三队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董父生前有五名子女,女儿董xx、董x英、董x玉、董x亮,儿子董x秋。本案刑事部分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董父五名子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2007年4月2日的调解笔录中表示“此案在到刑庭之前,我们已在民庭起诉,并已经判决完毕,但一方当事人上诉,现我们要求被告人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后,董xx等五人与张x达成调解协议,张x一次性赔偿五人x元,董xx等对张x表示谅解,刑事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董xx诉张xx、张x、汽车三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提起的诉讼,它不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它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形式上采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但是应定性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在董xx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案立案进入侦查,只是由于案件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张x取保后又逃逸,导致刑事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审结。为使被害人家属得到及时理赔,使本应合并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得以分开处理,虽然民事赔偿部分先有结果,但是张x的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迟早要承担刑事处罚。所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批复的立法精神即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处罚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抚慰。故在立法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因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这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案件之外,单独(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的先后时间不同而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与立法本意相悖。结合本案查明,在该案刑事部分审结前,董xx先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其民事诉求中,也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并未不予受理,只是在实体判决时未予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即如上所述。在对张x刑事部分处理时,董xx等五人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并得到了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之外的另一笔赔偿款x元,而且董xx等五人的主张也是“民事部分处理完毕,再请求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董xx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并已实际履行,事实上已经得到了抚慰。故其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x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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