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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6月4日又被依法拘留,6月1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英豪镇X村将吉某华停放在董保安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于某某翻墙进入周某星家院子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在抓捕过程中,于某某用砖头将董振祥砸伤。经鉴定,董振祥伤情为轻微伤,被盗摩托车价值1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又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自己做案时正在犯病,脑子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英豪镇X村将吉某停放在董保安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因未能打着火,扔在村路边田地里,后被告人于某某又到村中翻墙进入周某星家院子时被群众发现,在抓捕过程中,于某某用砖头将董振祥砸伤,经鉴定,董振祥伤情为轻微伤,被盗摩托车价值1344元。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实与严小爱到渑池英豪镇董保安家办事,自己骑别人的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盗走摩托车因未打着火,扔在路边,后翻入他人院中,被人发现抓住,在抓捕中,被告人于某某用砖块击伤他人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指认笔录;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6、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7、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董振祥右耳廓外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贰级);8、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砖块击伤他人,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精神不正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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