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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X区土园宾馆业主,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利民办事处幼儿园退休职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现住XXXX。系周某之子。

上诉人文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王某,被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上半年,文某与王某合伙租赁株洲铁路建筑段上月塘食堂经营土园食府。2008年1月8日,文某与株洲铁路建筑段终止了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文某欠株洲铁路建筑段2008年1月9日前的房租5200元、电费4422.5元及水费738.5元,三项合计x元。2008年1月23日,周某替文某向株洲铁路建筑段代交了x元,并立下字据。2007年12月24日,周某之夫刘某山、文某、肖文某三人共同签订了《内部承诺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餐厅,经营4个月后,因亏损较大,最终停止经营并进行了清算。

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就三人合伙纠纷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刘某山所称的文某尚欠其部分电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某替文某代付x元房租、水电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文某向周某出具5000元欠条有何关联。庭审中文某与周某均认可文某出具的5000元借条在(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抵扣了。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文某出具欠条时是否从周某处拿走了5000元现金双方是否约定文某以5000元欠条抵偿x元债务中应承担的份额文某否认在其出具借条时周某交付了5000元现金,并称以该5000元欠条了结x元的债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审对周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周某垫付的x元水电费是在王某与文某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欠下的债务,故应由文某与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某与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原告周某欠款x元。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文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某是以“月塘酒楼”法定代表人兼出纳、会计的身份支付x元房租、水电费,不是其个人行为;在周某付款的当天文某向周某出具了壹张5000元借条,该款在“月塘酒楼”合伙清算过程中已经结清。而且作为“月塘酒楼”的出纳兼会计在酒楼清算过程中不可能不扣除自己代付的款项,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x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08年元月23日,文某本人在周某代付x元欠款的收据上签字证明“费用由周某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返还财产纠纷系因周某代文某交纳2008年元月9日之前两上诉人合伙经营“土园食府”所欠的房租、水电费而引起。争议焦点为1、文某向周某出具的5000元借条能不能冲抵周某代文某垫付的x元欠款;2、合伙人是否对涉案款项进行了清算了结。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文某称为明确由周某代付的x元由文某承担5000元,文某在周某代付欠款的当天就向周某出具壹张5000元的借条,当时周某并未出借5000元现金,而是以该借条抵偿周某代付的x元中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文某应对其出具5000元借条的目的及周某没有实际支付5000元现金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文某所提交的王某的证词及本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两上诉人称周某代付x元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以“月塘酒楼”法定代表人兼出纳、会计的身份代表“月塘酒楼”支付的欠款,且“月塘酒楼”在合伙体清算时候已经将x元作为费用开支进行了结算。经查,x元系两上诉人合伙经营“土园食府”期间的欠款,在两上诉人终止合伙经营“土园食府”后,两上诉人又与周某之夫刘某山,以及肖文某四人在同一地点经营“月塘酒楼”,周某在合伙体中负责现金管理,如果周某系代表“月塘酒楼”支付x元,按常理文某也就没有必要在收据上特别注明“费用由周某代付”,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月塘酒楼”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月塘酒楼”承担两上诉人之前的合伙债务,也就不存在周某是以“月塘酒楼”的名义支付的x元的事实。而针对x元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首先(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采信的清算结论无法体现x元已经计入了“月塘酒楼”的费用开支,也就无法证实x元在“月塘酒楼”清算过程中已经结清;其次两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该清算单中说明的“文某欠周某房租9587元”就是涉案款项的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周某代付的x元已经由两上诉人偿还或计入“月塘酒楼”的费用开支进行过结算了结,故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偿还周某x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文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某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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