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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新乡X区人民路小学诉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某:新乡X区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谢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

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

法定代表人: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成年

原某新乡X区X路小学诉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3年10月28日原某乡X区X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解二小)与被某签订《共同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某因建设青年综合商厦楼需拆除解二小楼房,为补偿解二小所受损失,被某免费将青年综合商厦楼三楼两间(170平方米)的房屋归解二小所有。2005年8月6日,经新乡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卫教(2005)X号文件决定:将解放路第二小学校产,债某,债某全部转给原某。被某建设的青年综合商厦竣工后,原某多次要求被某按合同约定,将青年综合商厦三楼两间(170平方米)房屋交付归原某所有,但被某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并且,被某将青年综合商厦向外出租收取租金,给原某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某将位于新乡市X路中段X号青年综合商厦三楼两间(170平方米)房屋交付归原某所有,并支付房租,房租以2517.4元/月计算,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某辩称:我单位与原某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书》是违背我单位真实意愿的、被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某法人证书一份,2、共同建设合同书一份,3、房产证一份,4、新乡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卫教(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某要求被某交付房屋的依据;5、被某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租赁合同一份,7、承租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某要求被某支付房租的依据。

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办(2003)X号文一份,2、新乡市旧城综合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文件(2003)X号文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5、旧城改造指挥部(2003)X号文一份,6、新乡X区卫滨小学证明一份,7、中国共产党新乡市委员会新文(2003)X号文,证明按照文件规定,事业单位房屋拆除不予补偿,我单位房屋被某偿拆除,政府批准我单位独资建楼且新乡X区X路第二小学也同意我单位独资建楼,原某告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书违反政策,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某对被某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义,但原某是公益事业单位,若对公益性事业单位拆迁,应当予以重建或给予补偿。原某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由被某独资建楼,对被某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某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被某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第2、3、4、5、X号证据证明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建设营业办公综合楼情况,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被某对原某提交的第1、3、4、5、6、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对原某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义,认为原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负责该项目的资金和项目拆迁承建工作”的合同义务且该合同违背政策,是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新乡X乡市X区进行综合改造,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同时同意被某退后建设。被某退后建设需要将新乡X区X路第二小学(以下简称解二小)的一座小楼与乒乓球室拆迁,拆除面积x,被某与解二小于2003年10月28日达成共同建设合同书,约定:被某退红线建设综合商厦一栋,被某将解二小一座小楼与乒乓球室拆除,被某负责该项目的资金和项目拆迁承建工作,为补偿解二小因拆迁所受损失,被某为解二小免费将青年综合商厦三楼两间房屋约x给解二小所有。2005年7月12日被某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工程名称为新乡市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建设地址解放路中段,合同开工日期2005年6月22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2日。2008年9月12日,被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某与郭兆杰签订租赁合同,被某将本案所涉的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整体租赁给郭兆杰,作为快捷酒店使用,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租金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x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月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在低于其他房屋租赁市场上浮系数的情况下在第一阶段房租的基础上上浮调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月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在低于其他房屋租赁市场上浮系数的情况下在第二阶段房租的基础上上浮调整,建筑面积为4727.08m2。2010年12月22日新乡市平安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兆杰。2005年8月6日新乡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卫教【2005】X号文件规定:解放路第二小学校产、债某、债某全部转给人民路小学,由人民路小学负责管理、使用、处置。

本院认为: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与解二小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某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新乡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卫教【2005】X号文件规定,解二小校产、债某、债某全部转给原某,故被某应当按照2003年10月28日其与解二小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X楼Xm2房屋交付给原某。2009年6月15日被某未征得原某同意,擅自将包括原某所有的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X楼X平方米房屋在内的整栋楼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其行为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原某要求被某按每月2517.4元的标准(x元/月÷4727.08m2×x=2517.4元/月)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辩称其与解二小签订的共同建设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X楼Xm2房屋交付给原某新乡X区X路小学。

二、被某新乡市第二百货公司青年批零(另)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年商厦营办综合楼X楼Xm2房屋租金返还给原某新乡X区X路小学。(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517.4元计算。)

诉讼费3700元,由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谢某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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