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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垂书(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X路X号军二招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X路。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某

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济宁支公司)、完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河,被上诉人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垂书、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12月31日凌晨3点左右,孔某亚乘坐张友堂驾驶的苏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京福高速公路(福州方向)x+400M处,与前方因轮胎爆裂停在左侧车道的由荀兵驾驶的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追尾相撞,造成苏x号车上孔某亚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堂因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和超过核定载人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荀兵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超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号大型客车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完某,挂靠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雇员荀兵驾驶。2008年3月26日和5月23日,被告完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曲阜支公司分别为冀x号卡车、冀x号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孔某亚为城镇居民,其父母为孔某甲、褚某某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孔某亚有一女孔某乙。孔某亚另有五个成年兄弟姐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作为权利人所诉事项中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该起事故中张友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荀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亚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部分损失即x元的70%为x元。被告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完某,挂靠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完某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x元的30%为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虽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不是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具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对四原告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需赔偿的数额较大,因此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四原告未能足额赔偿的部分,仍由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完某按照7:3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因孔某亚死亡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70%,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完某连带赔偿30%;此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的款项同时给付;三、被告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x元;四、被告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x元;五、驳回原告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认定的责任分担显失公平。完某所有的冀x/x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爆胎属意外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牌距离未达规定,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货车停在高速公路上,货车是否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苏x号客车司机疲劳驾驶、超速行使和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或者根本原因。根据肇事汽车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应由徐州飞燕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完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仅是冀x/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完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与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能控制使用和支配该汽车,且该车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和亏损均由完某享有和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应由完某承担。从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和X号两个批复中可以看出,判断挂靠车主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挂靠单位是否能够支配控制车辆的实际运营,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3、完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完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数额是适当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确定了上诉人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复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完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了最高院2001年的两个批复,这两个批复不适用本案。至于上诉人与完某之间关于挂靠协议的相关约定,我们认为这个约定如果有效的话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本案的原告是没有任何某束力的。至于上诉人坚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能有损他们利益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完某可以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据与完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完某追偿。综上,我们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人上诉内容未涉及到我公司,至于其他的意见同一审时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本案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险种并不是交强险而是商业险,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某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孔某甲、褚某某、丁某某、孔某乙、人保徐州分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的话,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起事故是一起双方事故,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有张友堂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过错行为,而且有荀兵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超载所致的过错行为,两者相较,前者显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后者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而前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基于和完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如何某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司机有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挂靠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车辆登记表以及行使证所登记的车主均为被挂靠单位。对于第三人而言,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不仅是司机本人而且包括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是更为主要的主体,因为,第三人所信赖的主要是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出了事故,第三人也会首先想到向登记车主主张权利。被挂靠单位即使未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实际取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向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被挂靠单位在第三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向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追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河北锦龙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楮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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