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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徐某乙母亲。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徐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女,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件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参加评议,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亲属徐某家(已死亡)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中生中产路大狮涝河桥东侧处和被告李某的儿子李某赠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的儿子李某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获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驾驶该车的司机李某赠是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未依法取得检验合格证,依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李某辩称: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被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被告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如何提出复议申请,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受伤人徐某家在驾驶车辆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右行,其违章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司机李某赠虽存在一定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要求过高,被告的车辆在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死亡引起的损失11万元,保险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警卷宗第6页事故现场图;3、交警卷宗第23页,2010年10月24日询问李某的笔录;4、交警卷宗第38页,豫天衡司鉴[2010]车技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果被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不符合要求;5、交警卷65页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6、2010年10月23日中州铝厂职工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7、2010年12月6日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徐某家因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8、徐某家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三人的年龄情况及与徐某家的关系;9、2011年1月10日黄堤镇X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家庭及子女情况。

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9]鄂民申字第x号;5、皖高法[2009]X号通知;6、(2008)皖民申字第X号请示。提供的判决书作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参考,两份文件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的解释。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上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状况是符合要求的;4、2011年3月19日(略)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家庭状况十分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中的2、3、4、6、7、8、9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6、7、8、X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书,该事故处理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李某在庭审中称一直在交警队处理事故并亲自交给交警队2万元,经本院在案件审理中核实,事故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被告,故被告对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以其提供的1、2、X号证据来对抗原告X号证据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车辆制动系统技术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果,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X号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入户后,核发的车辆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只是对其车辆基本情况的记载,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虽然是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但这并不等于在年检有效期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始终合格,车辆是一个复杂的机械系统,任何一个零部件故障都可能导致系统突发性故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有随机性和随时性。综上,被告李某提供的1、2、X号证据不能对抗和否定原告X号证据的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2、3、4、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证据不能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其他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1时许,李某赠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中生中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徐某家驾驶豫HW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徐某家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赠逃逸。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李某是豫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李某系李某赠父亲,李某购此车用于家庭跑运输,李某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过搞运输,在发生事故后李某赠逃逸,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被告李某始终参与事故的处理并向获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x元,之后,原告方已将李某交的x元款领取。原告刘某系徐某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孙某甲系徐某家妻子,孙某甲与徐某家生前育二子,长子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以上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的数据,2009年度我省居民生活费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3元,其中要求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x.63元,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方法为,1、丧葬费x.50元(x元/年÷12×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全年×20年),3、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费8810.02元(3388.47元/全年×13年÷5),被扶养人徐某乙的生活费x.41元(3388.47元×6年÷2),被扶养人徐某丙的生活费x.82元(3388.47元×12年÷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x.7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款x元,余额为x.75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按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63元(x.75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x.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其将用于家庭经营的车辆交给其子李某赠无证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赠的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出的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称事故车辆虽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驾驶该车的司机李某赠是无证驾驶,且事故车辆未依法取得检验合格证,公司不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中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某在诉讼中称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徐某家的违章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李某赠在本次事故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属请求过高的辩解。经审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中反映,已将事故认定书向李某赠送达,被告李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的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x.75元,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余额计x.75元,由被告李某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6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x元,综上,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合计款x.63元,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6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款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合计款x.6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原告刘某、孙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411元,被告李某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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