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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与被告田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戊与被告田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白玲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利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被告田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戊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未婚先孕。婚后双方经常相骂打架,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某同语言。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某己明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达2年多时间。2010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2011年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的父母要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同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证人凡美贤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已经分居2年之久的事实;

对证人张秀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从2009年3月份开始分居,且被告总是威胁原告父母要钱的事实;

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20点32分发给原告内容的“要离婚就三十夜炸屋”的威胁短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认为:对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有某议,双方均在深圳打工,做为原告娘家邻居是不可能清楚双方在外打工的情况;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这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短信后,情急之下才发的。

被告田某己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是原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对被告大声吵嚷。原、被告并未分居两年,自原告去深圳打工后,两人虽然不在一个厂内打工,但双方经常联系。每月发工资后,被告就会去原告处找原告。小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己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沈腊香、向某、田某己众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父母家抚养,一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转帐单3份,证明被告给被告父母寄小孩生活费的事实;

田某己红、周元华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为结婚分别向某人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所发“跟你说了,离婚了,不要再打扰我了”的短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某议,认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陈述,而且证人没有某庭作证,对证据2有某议,认为是被告给父母的赡养费,对证据3有某议,认为是被告婚前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也没有某庭,对证据4无异议,印证了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原、被告向某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田某己明。原告生育小孩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带养小孩。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时有某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海尔电冰箱1台、仿红木餐桌椅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个性差异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且离婚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相互理解,还有某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戊与被告田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白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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