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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申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枣庄华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西三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申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九里区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枣庄华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西三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申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辰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被上诉人山东枣庄华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4月29日,华颖公司与申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华颖公司提供棉纱到申辰公司整经浆纱,申辰公司按质量达到华颖公司的工艺要求,整经浆纱时杜绝倒断头,不能出现轻浆、浆斑、粘条、并根、压边的现象。二、如因申辰公司整经浆纱出现的质量问题,给华颖公司生产及销售带来的损失,由申辰公司全部承担。三、华颖公司付给申辰公司浆纱费:按每米零点一三元计算,申辰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且负责将浆好的织轴和剩余的棉纱送给华颖公司。

2008年4月至7月间,申辰公司共分六次为华颖公司加工涤纶x米,将加工后的产品送至华颖公司并为华颖公司垫付1100元运费。2008年9月4日申辰公司向华颖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申辰纺织有限公司替山东华颖公司浆纯涤,出现质量问题的有1、粘条x米;2、轻浆x米。申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再协商,今日是初步意见。废料由华颖公司自行处理。”华颖公司认为申城公司在整经浆纱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棉纱损失x米,价值x.4元,要求申辰公司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华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申辰公司赔偿华颖公司经济损失x元。

华颖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对加工承揽费用及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

2、申辰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华颖公司出具的书面赔偿初步意见一份,以证明申辰公司加工的80支涤纶中有x米出现质量问题,申辰公司同意华颖公司将废料自行处理。

3、综合换算表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80支涤纶每吨价值x元,华颖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依据。

4、刘正林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证明华颖公司将报废的棉纱作价800元卖掉。

申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6张送货单,欲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中有两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米涤纶按照纺织行业标准换算为1.459吨,每吨价值x元,出现质量问题的涤纶共计价值x.4元。

另查明,申辰公司与华颖公司除诉争的六批次涤纶加工业务外,双方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在2008年4月18日申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栏”内记载有“80涤棉3330”字样。

一、关于粘条涤纶是否报废的问题。申辰公司认为在出现质量问题批次之前的13轴涤纶质量合格,而紧接其后的14-26轴涤纶全部有问题是不符合浆纱常理的,况且粘条涤纶仍有部分可以使用,不应全部报废。原审法院认为,产品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在申辰公司向华颖公司出具的初步意见书面材料中,双方明确了质量瑕疵的类型以及瑕疵产品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申辰公司再推翻其先前认可的事实,显然其抗辩不成立。申辰公司主张出现粘条问题的涤纶不会全部报废,应有部分能够使用,但申辰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x米废纱的残值问题。申辰公司认为华颖公司将废纱作价800元处理,严重不符合实际,废纱的残值每吨应不低于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申辰公司向华颖公司出具的初步意见书面材料中申辰公司已同意“废料由华颖公司自行处理”,结合经济交易常理以及该书面材料上下文的内容理解,申辰公司出具该书面材料的意思表示应是其同意由华颖公司处理废纱并对处理结果予以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申辰公司对华颖公司处理废纱的结果有异议,同时又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华颖公司处理废纱行为存在严重不合理的证据,因此对于申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华颖公司自认废纱残值为每吨2000元,华颖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按照每吨2000元计算残值,即废纱残值为1.459吨×2000元/吨=2918元。

三、关于x米合格产品加工费的问题。申辰公司主张不能按照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加工费单价计算加工费,该协议是对加工“棉纱”的约定而不是“涤纶”。原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华颖公司、申辰公司之间仅此一笔加工涤纶的业务,没有加工其他产品的业务,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双方实际履行加工承揽关系的时间也基本吻合。另外,从申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有“80涤棉”字样也可以看出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并没有严格区分“涤纶”、“棉纱”,有时是混用的,因此可以认定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是对双方加工80支涤纶的约定,加工费用应以该协议的约定计算,即0.13元/吨×x吨=9051.3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颖公司与申辰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将申辰公司主张的废纱残值、加工费、垫付运费进行抵销,申辰公司应赔偿华颖公司损失x.02(x.4-9051.X-X-X)元。遂判决:申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颖公司损失x.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棉纱加工承揽合同,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涤纶半成品加工承揽合同,不是棉纱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是棉纱加工承揽合同无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初步意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涤纶产品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x.02元,原审认定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诉争的涤纶加工业务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并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双方涤纶半成品加工承揽业务的履行时间是相吻合的,上诉人主张双方履行的不是2008年4月29日的协议,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涤纶x米按照标准应该换算为多少吨、每吨的价值,一审时,双方均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计算,出现质量问题的涤纶共计价值x.4元。原审法院用该总价值减去废纱残值、加工费、垫付运费,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的这种计算证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申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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