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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保华(已判刑)在本市新华区西市场百花超市地下城网吧门口,由朱保华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二人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英克莱电动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下张庄一收破烂的。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其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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