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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诉李某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张某戊诉李某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被告李某己、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戊诉称:2010年11月25日,李某己驾驶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戊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戊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次要责任。张某戊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6元。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某421.44元,误工费1527.72元,伤残赔偿金x.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具费1500元,共计x.6元。具体地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某421.44元,伤残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500元,计x元。李某己承担医疗费6723.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生活用具费1500元,计x.6元的80%,即8162.88元。运输公司对李某己的承担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鉴定属实,医疗费已垫付4500元,其它的要有正规票据,该赔偿的同意赔偿。生活用具费不应该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牌为豫x号的货车,行车证的名字是运输公司,车主所有权人实际是李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运输公司不认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未提供相关索赔资料,致使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保险公司无过错。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赔付。

原告提供证据有:1、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李某己驾驶豫x号货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张某戊相撞的交通事故,张某戊受伤的事实。李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每日清单等,证明了张某戊在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6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了张某戊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了张某戊花去鉴定费700元。4、张某戊及其女刘燕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均为农业户口,张某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某均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开封市自中新华旅社发票10张,计款500元;自由路副食店发票5张,计款90元;开封市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发票1张,计款50元;开封市X区新华副食店票据6张,计款300元;新华超市发票1张,计款500元。以上共计1440元。证明了购买日用品所用。6、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证明了交通费支付500元。

被告李某己对张某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购买日用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交通费即出租车票多的部分与治疗无关。

被告运输公司对张某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己。另外,医疗费除第一人民医院的外,其它医院与本案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对张某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李某己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了豫x货车,名字是运输公司的,实际所有权车主是李某己。

原告张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了被保险人李某己营运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交强险保险。

原告张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部分有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5日,李某己驾驶着名字为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东京大道由西向东与同方向张某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戊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6元,张某戊住院期间有其女刘燕护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己已垫付4500元。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1日对张某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戊左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张某戊及其女刘燕均为农村户口,户籍地为开封市X村。

结合某情原告张某戊主张某戊损失依法确认为:残疾赔偿金x.84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8元/年x20年x40%),误工费1527.72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6天),护某421.44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8元/年的标准,计算3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

依据交强险条款中的赔偿项目(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误工费1527.72元,护某421.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李某己、运输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6723.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合某8703.6元的80%,即6962.88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应为2462.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李某己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80%费用;李某己已支付张某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应从总额中扣除。运输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豫x车辆是以运输公司名义营运的,运输公司收取周转金、服务费,运输公司应在收取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合某的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生活用具费,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误工费1527.72元,护某421.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李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戊医疗费6723.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合某8703.6元的80%,即6962.88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应支付2462.88元。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张某戊负担520元,李某己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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