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1岁,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中段开设早康诊所,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在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村、田×苗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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