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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园区大厦3149),经营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钦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市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张某某与蕴乾公司以及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形成会议内容为“关于张某某撤销投资事宜”的2005年蕴乾公司决议一份,决议载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张某某的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126,000元整(包括未完工工程事项)A苏阿姨工程、B弗列加工程;张某某投资亏损总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张某某的投资总额人民币10万元整,其撤销投资后投资收益转归案外人刘某某所有,其投资款由刘某某承担;张某某享受的投资收益在减去投资亏损后应为人民币86,000元,此款在2005年6月30日前付讫。因蕴乾公司未按约支付张某某人民币86,000元投资收益款,致张某某提起原审诉讼。

另查明:蕴乾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经工商机关批准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除法定代表人某蔚外还有刘某伟等人,蕴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某蔚当庭陈述蕴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系由相关单位代垫资金进行验资。

又查明,2003年6月21日,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为共同经营蕴乾公司而协商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蕴乾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以现金方式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协议书还就合作宗旨、合作内容、盈余分配、各自负责的工作和权利执行、应禁止的行为、纠纷的解决、业务划分等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蕴乾公司确认收到张某某货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货物及资金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蕴乾公司所形成的公司决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张某某要求蕴乾公司履行决议中所承诺的支付张某某投资收益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关于蕴乾公司提出双方决议为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蕴乾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此应当认定涉案公司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决议载明的内容明确、完整,对张某某投资款的归属、投资收益及亏损的计算、付款周期的约定等都明白无误;第三蕴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决议为不合理和不合法。对于蕴乾公司提出的其承接工程时张某某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合伙人、无权享有收益的辩解,蕴乾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决议签署时张某某已撤回投资,已不是公司的实际合作人。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决议载明对张某某的投资收益的计算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但双方的决议签署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此时蕴乾公司与案外人已签订了工程合同;而决议也明确张某某的投资收益包括未完工的工程事项,如果蕴乾公司认为对未完工的工程的估算与实际结算有很大的差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对于蕴乾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2份及贷记凭证回单联2份,经庭审质证,张某某与蕴乾公司双方都确认上述涉及的款项是蕴乾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所开设公司的工程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与本案张某某的诉讼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蕴乾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蕴乾公司应支付张某某投资收益款人民币86,000元;案件受费人民币3,090元,由蕴乾公司负担。

上诉人蕴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系合伙对外承接项目关系,双方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接业务,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则负责与项目有关的设备的生产与加工。因双方合作经营产生亏损,2005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协商撤资,但承诺继续为上诉人已承接的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提供所需设备的生产与加工,上诉人基于对外按期履约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考虑,同意被上诉人张某某撤资并根据上诉人张某某自己预测的为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生产加工设备而应取得的收益,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126,000元,进而形成本案所涉的双方决议。2、双方决议条款存在自相矛盾和不实之处。双方决议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即“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被上诉人张某某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126,000元”与双方决议的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即“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张某某承担投资亏损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前后意思存在矛盾,而上述前后意思矛盾的约定只能证明,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实际合作经营的上诉人蕴乾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收益,该人民币126,000元投资收益应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公司未完工工程(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中的预期收益。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人承接的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的履行中,未尽其承诺的工程所需设备的生产与加工义务,故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权主张双方决议中的人民币126,000元投资收益。综上,双方决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理性,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其与蕴乾公司所形成的决议中,有关“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张某某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126,000元”与“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张某某承担投资亏损总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决议内容,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双方的合作投资项目有亏有盈,决议中的收益总额是指对收益项目的收益统计,决议中的亏损总额是指对亏损项目的亏损统计。2、双方决议中所确认的其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26,000元,应为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为止,双方已完成投资项目中的收益和未完工投资项目中已可获得的收益,而并非上诉人蕴乾公司所诉称的是指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双方未完工投资项目(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中的预期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蕴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2月20日形成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实际合作经营的上诉人蕴乾公司,在对外实施的项目中没有收益而只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双方决议中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26,000元,为双方预测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未完工工程(苏阿姨工程、弗列加工程)的预期收益。上诉人蕴乾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承诺支付的人民币126,000元投资收益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上诉人蕴乾公司以预期收益未实现为由,拒绝兑现承诺,有违诚信原则,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蕴乾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5年2月20日形成的决议系违背该公司的真实意愿。因而,对上诉人蕴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形成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该双方决议亦经上诉人蕴乾公司的另两位实际投资人即案外人刘某某、宁云志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蕴乾公司应履行决议中所承诺的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投资收益款人民币86,000元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蕴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元,由上诉人上海蕴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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