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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与莫某、郴州市锦湘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曾用名李X),女。

被执行人莫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锦湘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戊与被执行人莫某、郴州市锦湘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执行到位x元。在对被执行人莫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锦湘花园X栋X楼X号门面进行了三次拍卖流拍后,经向上级法院汇报再进行了一次拍卖仍然流拍,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将该门面以拍卖底价抵偿债务。后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均无所获。调查可供执行财产措施已用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06)郴北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判决标的总计x元,本次已执行x元,尚未执行标的x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晓淼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周林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昭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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