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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程村四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义马市东区X村社区X组。

负责人郭某乙,代理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义马市东区X村社区X组(以下简称程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村X组负责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80年,按大队、小队规划,我家祖坟被划为两所宅基地,要求我家将坟择地迁出。我便于1991年10月将病故的母亲埋在南坡荒地。后于1992年、1993年、2002年陆续在坟地周围开荒栽了68棵柏树,2006年又在坟地栽了5棵柿树。2002年11月,被告将此处荒山发包给张某丁承包。2007年4月20日,被告组织数十人到我家南坡坟地将树木砍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树木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村X组辩称:1、对原告种树所占土地的性质及归属提出异议;2、2007年4月20日被告组织群众对树木进行处理不是违法行为。

原告郭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1、照片二张;2、调查证人郭xx(当庭作证)、王xx、郭xx、郭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1980年程村占了原告的祖坟,让其择地迁坟。第二组: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张某丁承包荒山在原告迁坟之后。第三组:1、2007年4月12日程村X组干群写的告示一份;2、常村派出所民警分别询问郭某甲的笔录二份、询问郭某乙笔录一份;3、常村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4、原告郭某甲之子对被砍树木现场所拍照片。以证明被告组织群众对原告坟地树木进行砍伐的情况。

被告程村X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宅基地没有相关证明,迁坟也没有经过有关单位的批准;证人郭xx并不知道当时坟地归谁,且给被告也出具了证言,证明为原告出庭作证是被迫的;证人王xx没有签字、郭xx是原告的亲兄弟,对上述两位证人所作证明的效力提出质疑。二、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丁承包时就知道是四组的地,荒山承包协议还包括耕地、荒地,并非全部是荒山。三、对第三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程村X组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证人郭xx、刘xx、宋xx、李xx接受询问的笔录及证人李xx、张xx等的证明材料。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有:郭xx、刘xx、宋xx、杨xx、郭xx。2、程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的这块坟地是1989年调整给四组的耕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四组所有;原告在迁坟过程中与土地承包者发生过纠纷。第二组:证人郭xx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作证的内容不真实。第三组: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及李xx、邵xx、郭xx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砍树的经过。

原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程村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质疑;对程村X组的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李xx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二、原告没有威逼证人郭xx作证;三、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所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二组证据显示证人郭某三书写证明材料的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早于证人出庭作证时间,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未表明受到胁迫。故被告关于证人系被迫为原告作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甲系本市东区X村社区居委会居民。1991年,原告郭某甲开始将自家坟地陆续迁至程村南坡地界。之后原告郭某甲先后在坟地周围栽种了树木若干,未办理林权手续。2002年11月10日,经程村村委、该村X组、四组与该村村民张某丁协商,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由张某丁承包了该村南坡的部分荒山、耕地。协议书对承包的范围面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郭某甲家的坟地恰位于该协议地界范围内。被告程村X组认为原告郭某甲私自在该组范围内强行圈占坟地,要求原告郭某甲迁移坟地并移走树木。而原告郭某甲则认为自己迁坟是按照原程村大队要求所为,用地并无不当。继而双方产生矛盾纠纷。2007年4月20日,被告程村X组织该组群众将原告郭某甲家坟地树木砍伐倒地。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义马市林业局处理相关的林权纠纷。2008年4月14日,义马市林业局作出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郭某甲遂以侵权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的诉讼理由是其种植的树木受到不法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树木属于不动产,林权亦为不动产物权。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郭某甲未对其种植的树木办理林权证,在发生纠纷时,其权利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障。故原告郭某甲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李邦超

审判员赵海松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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