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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诉(略)大王某政村第四村民组、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1933年2月22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威,扶沟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大王某行政村X组。

负责人王某丙,组长。

被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纪某某诉被告(略)大王某政村X组,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威,被告城郊乡大王某行政村X组负责人王某丙,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七、八年前在本村X路旁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了一眼机井,多年来被告疏于管理,井口凹陷,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井口又未加盖井盖,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高美莲下地看护树苗,不幸掉入该井中,晚上被村民从井里打捞出来时已被淹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土地已卖给投资公司为由不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

被告城郊乡大王某行政村X组辩称,原告要求我村X组赔偿的诉请依法应驳回。因为肇事机井所在的土地已于2007年9月21日转让给扶沟县职业技术学校,现由第二被告投资公司负责建筑。

被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所诉的土地已出卖给我方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及的用地项目是职业技术学校,故我方不应该为被告。②本案受害人受伤害原因不祥,因此原告称其因机井疏于管理而掉进井里身亡不符合事实,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代理人对第一被告原组长王××的调查笔录一份;②轩××的证言一份;③王×的证言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高美莲掉井淹死的事实,证明该机井属第一被告所建并管理使用,该井所依附的土地已转让给第二被告;④照片六张;⑤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略)大王某行政村X组提供的证据有:①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地面附着物清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机井在高美莲死之前已卖给县职业技术学校。②大王某四组县职业技术学校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一份(复印件)时间是2008年11月25日,证明该井在高美莲死之前已卖给县职业技术学校,因该校还未成立,现由投资公司在该区域施工建设。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城郊乡大王某行政村X组早在七、八年前在本村X路旁集体的土地上建一眼机井,多年来疏于维修和管理,未安装井盖。2008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高美莲下地看护树苗时,不幸掉入该井中身亡。

该机井所附属的土地属(略)大王某行政村X组所有的集体土地。2007年,扶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宗土地上筹建扶沟县职业技术学校。同年9月21日,由扶沟县土地局,审计局对地面附属物进行了清点。2008年,扶沟县职业技术学校项目工程实施筹建,同年11月25日,经扶沟县土地局对大王某四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征用及国有土地转让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高美莲生前被抚养的人有其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高美莲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妻子高美莲于2008年12月30日下午下地看护树苗时,不慎掉入村X路旁机井中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机井所依附的土地作为大王某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县政府虽在该宗土地上实施筹建县职业技术学校,但工程建设至今,并未办理集体土地的征用及转让手续,因此该宗土地的性质仍属大王某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针对地上附属物,政府有关部门虽进行了清点,并对四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集体土地在未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之前,应认定双方对地上附属物并未交付,大王某四组对地上附属物仍有管理义务。该机井属大王某四组多年前所建,年久失修,未安装井盖,又未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因此,高美莲不慎掉入井中身亡与被告大王某四组对机井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事故造成高美莲死亡应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王某四组抗辩其对该机井已没有管理义务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高美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机井的该地段环境应该是比较熟悉的,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致使自已掉入井中死亡的后果,高美莲本人负有主要责任,大王某四组对机井疏于管理负有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扶沟县综合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高美莲掉入井中死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大王某行政村X组赔偿三原告因高美莲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7元,共计为x.50元的40%,即款x.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王某行政村X组负担6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闯

审判员刘锦华

审判员郭璐欣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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