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优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凌某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优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戴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克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第一被告帐户之日起按日计算,利率为月利率4。8675‰,按月结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有效期间,第一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某及时通知原告,而在原告因双方借款合同即将到期与第一被告联系到期还款事宜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却拒不对归还借款事宜作出明确表态。因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根据双方《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第十、十一点的约定,第一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1,300万元以及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第一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另辩称: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购厂房的房产开发商,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包括第一被告所购厂房在内的《标准厂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以不低于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的价格对第一被告所购厂房进行回购为前提条件。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供与原告签订的《标准厂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与其签订的《标准厂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协议是否具有第二被告所辩称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予以认定。
第一被告对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为,虽然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第二被告在未与第一被告协商及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就第一被告借款所购置的厂房与原告约定处置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第一被告的借款已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另原告确认:第一被告的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05年11月20日,2005年11月21日起第一被告应以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在第一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的通知义务及对即将到期的债务未明确表示还款诚意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双方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而本案审理中第一被告的借款已届还款期限,第一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其向原告所作出的担保承诺并未附任何前置条件,故在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300万元以及人民币1,300万元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优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康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优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5,5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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