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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任发亮,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会远,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S102公路x+300m处,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扶沟县医某120车将原告送至周口相关医某治疗,被告张某某垫付9000元医某某,而原告自2009年9月9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已花去医某某x.72元,并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及其保险人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8元。

第一被告辩称,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方无能力赔偿。我方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若原告方有确凿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的直接侵害人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而非我公司。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张某某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故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甲负次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险(即商业险),该保险单载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4、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甲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80年11月5日。5、《华夏时报》及《洛阳日报》报道各一篇(网络下载),以此证明河南人均寿命为72岁。6、周口手外科医某诊断证明两份、周口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7、原告截肢前伤情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8、手外科医某X光片两张,证明目的同“7”。9、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谢华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配置价格为x元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且每年的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不包括路费及食宿费)。10、周口明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11、周口手外科医某出院病人记帐汇总表两份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周口市中心医某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2009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花费详情。12、周口手外科医某住院票据两份及门诊票据四份,共计x.80元。13、周口市中心医某住院票据一份,共计7474.92元。14、周口市中心血站购血票据五份共5280元。15、周口市临床检验中心收费票据五份共计191元。16、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票据两份共计150元。17、周口市同和堂医某有限公司票据两份共计100元。18、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368元。19、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50元。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二被告公司的交强险,第二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险,第三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对证据“5”、“9”、“10”、“16”、“17”、“18”提出了相同的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在被告提不出反证情况下,其异议不成立,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三被告对证据“9”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假肢价格的异议成立,应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规定的:膝离断大腿假肢每具x元,使用年限为3年;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异议是该鉴定书形式不完整,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但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6”、“17”所提异议,符合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对原告证据“16”、“17”依法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18”所证明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52天及转院情况,原告及护某人员的交通费共计368元,符合实际需要,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8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公路x+300M处,将同向骑自行车躲绕障碍的原告赵某甲撞倒致伤。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周口市手外科医某治疗,被告张某某垫付了9640元医某某。9月9日至9月15日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某住院治疗,作了左下肢固定术,术后并发肺炎,于9月15日转至周口市中心医某呼吸内科治疗,9月21日肺炎明显减轻,但左下肢出现皮肤软组织坏死,又转至周口市手外科医某作了截肢手术,至10月30日康复后出院,住院共计52天,共花医某某x.72元(包括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9640元)、交通费368元。原告赵某甲为农业户口,生于1980年11月5日,其起诉至法院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Ⅴ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也在保险期间内,该商业险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赵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依法负有向原告赔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保险费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就赔偿主体方面的辩称,有违保险法解释的规定,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9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19日间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某某,应按1人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护某人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Ⅴ级伤残赔60%的原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自定残日(即2009年11月20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的膝离断大腿假肢每具x元(使用年限为3年)计算;假肢维修费按假肢款的5%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Ⅴ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可酌情支付。综上,依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并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某某x.72元;2、护某某1540元;3、误工费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2100元;6、残疾赔偿金4454×20×60%=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72-29)÷3=x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x×5%=8600元;9、交通费368元;10、鉴定费75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1-10项共计x.72元,由原告自负30%后。下余70%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保险费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付医某某x元,伤残赔偿款x元,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甲赔付保险金x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甲赔偿损失x.10元,扣除已垫付的9640元,计款x.10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超

审判员刘锦华

助审员郭璐欣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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