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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宁某某、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某奇,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张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宁某某、夏某某、林警生(另案处理)、邱育文(另案处理)以推销MDG国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x等软件产品为名,先后在洛阳市国旅X楼、西工区星河国际X楼、天力大厦X楼等处,通过培训、讲课、开会等方式,引诱客户购买MDG公司软件产品,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购买者继续发展下线。三被告人先后发展下线142人,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王××、田××、刘××、王××、李××、李××证言、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案件调查报告、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关于孙某某、宁某某、夏某某等人团体从事传销涉嫌犯罪案件卷宗、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宁某某及夏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宁某某共发展下线4人,获利5272.5元,扣除自己消费支出、实际获利不满5275.5元;被告人夏某某共发展下线9人,获利x元,扣押自己消费支出4950元,实际获利为x元。被告人宁某某及夏某某在接受工商部门询问时已如实供述非法传销事实,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仍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宁某某及夏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夏某某以推销软件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自首及初犯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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