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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2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杨某保(已判决)、曹江河(已判决)、张志强(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到义煤集团常村矿机电科设备库,翻墙进入院内,将仓库的一堆废铁盗走。后张某给师再勇(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开车将废铁拉走卖到义马市狂口商贸城汪信业(已判决)收购站,得赃款1000元。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保、李某华(已判决)、钱艳超(已判决)、楚某某(已判决)等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供应科五金库盗窃电缆若干米,卖到狂口汪信业处,得赃款7000元。

3、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楚某某等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供应科五金库,盗窃电缆若干米。焚烧外皮后,卖得赃款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部分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杨某保(已判决)、曹江河(已判决)、张志强(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到义煤集团常村矿机电科设备库,翻墙进入院内,将仓库的一堆废铁盗走。后张某给师再勇(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开车将废铁拉走卖到义马市狂口商贸城汪信业(已判决)收购站,得赃款1000元。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保、李某华(已判决)、钱艳超(已判决)、楚某某(已判决)等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供应科五金库盗窃电缆若干米,卖到狂口汪信业处,得赃款7000元。

3、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张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楚某某等人到义煤集团常村矿供应科五金库,盗窃电缆若干米。焚烧外皮后,卖得赃款5000元。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参与盗窃3起,数额x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的张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的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起帮助、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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