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刘某戊
原告张某己
原告李某庚
原告谭某某
原告刘某辛
原告姬某某
原告张某壬
原告李某癸
原告鲁某某
原告邢某某
上列原告推举代表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辛、李某癸。
1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张某甲等14原告诉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举代表人张某甲、王某丙、刘某辛、李某癸及1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王某某,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4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71年至1993年陆续被被告单位招聘在其下属农电站工作,管理、维修线路,收缴用户电费,由被告单位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后,法律虽有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三金”的强制性规定,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金”的期限为1995年1月至2008年11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同时,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1995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每人x元)、失业保险金(每人2398元)、医疗保险金(每人7800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每人7000元。
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其身份错误,原告不是农电总站职工,是农村电工;其次,市农电总站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月1日正式运作),不存在原告分别于1971年至1993年陆续被被告单位招聘在其下属农电站工作的事实;其三,2004年以前,原告都是为各乡镇政府和自己所管辖的变电器台区村民服务而不是为被告服务,其“三金”的缴纳不应由被告负责。2004年以后,因原告收取被告5000元或x元补偿金后,承认“其他无争议”,即是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现在反悔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四,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已考虑到没人给原告缴纳“三金”的情况,在补偿原告的费用中已将被告应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包括在内,为此,原告中已有13人的权益得到了实现。原告张某甲在2004年即离开岗位,已不存在本案所主张的权利问题。综上,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关于程序方面,2008年12月2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25个申诉人(申诉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其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是超时效。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25个申诉人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承认超过了仲裁时效申请撤回了诉讼,2009年3月30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由此说明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5个申诉人的申诉是正确的。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4名原告分别是1978年至1987年先后在各自所属乡X村电工工作的,业务及报酬分别归各乡镇农电所管理和发放。2003年12月19日,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成立,原告又受聘于舞钢市农电总站,其工作性质没有发生变化。2007年6月22日,舞钢市农电总站下发舞农电字[2007]X号文件,颁发了《舞钢市X村电工规范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14名原告中除张某甲外,其余人员于同年10月至11月先后均与舞钢市农电总站达成了不参与农村电工竞聘的协议,然后,根据是否推荐一名新电工人选的实际情况,在舞钢市农电总站一次性领取了5000元至x元不等的补偿金,正式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这13名原告在收到条中均注明“其他无争议”的内容。一年后,包括本案14名原告在内的25名申诉人联名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舞钢市农电总站为其补办1998年10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手续、建立个人档案、缴纳申诉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保费用。2008年12月2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此,25名申诉人均不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又申请撤回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是2004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的,对于离开岗位的原因,双方争议较大,张某甲称是本人请假两个月后,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不再接纳了,而舞钢市农电总站称是本人嫌工资太低自动离岗,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14原告曾将被告舞钢供电分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方又申请撤回了对舞钢供电分局的诉讼,且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属劳动争议范畴。2007年10月至11月,除张某甲外的13名原告,在与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协商不参与农村电工竞聘并领取5000元至x元不等的补偿金时,双方就自愿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上述13名原告与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三金”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上述原告却未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直至一年后才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已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针对原告申诉,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又以超过仲裁时效为撤诉理由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说明原告对其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已表示认可。为此,上述13名原告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同时,上述13名原告在与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明确表示“其他无争议”,由此也可说明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对自己剩余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原告反悔再次提出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张某甲虽无参加2007年10月至11月农村电工竞聘中与被告舞钢市农电总站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过程,但其主张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发生在2003年,但其迟迟不申请仲裁,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在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包括张某甲在内的25名申诉人的申诉后,本人作为25名原告之一也曾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又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也是超过仲裁时效,由此说明其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已无争议,现再次提出请求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等14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等14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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