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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保险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乔某甲。

原告乔某乙。

原告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榆林佳日公司处购买了陕x/陕D64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意外险等。2010年1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某员刘伟驾某该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700M时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员乔某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悦无责任。同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验了现场。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为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驾某员的驾某不符为由进行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某、施某某等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三份、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予以理赔及原告乔某甲在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一组,用以证明车上乘员乔某悦死亡及农村户籍情况的事实。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告定损为x元,产生施某某x元的事实。

5、驾某、行驶证一组,用以证明驾某员具有驾某资格及投保车辆手续齐全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辩称:1、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发生肇事均系事实,但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准驾某型不符,被告公司拒绝赔偿。2、被告公司给本车给予了定损,定了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3、施某某过高。4、该车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对方两车无责任也要承担400元。5、车上人员对方两车无责任应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某员准驾某型不符,被告公司拒绝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某某过高,车辆定损为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某员准驾某型不符,按照条款规定,被告应予以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格式条款,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及车上乘员乔某悦死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某某过高,车辆定损为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经审查,施某某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车辆定损为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即x.66元客观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某员准驾某型不符,按照条款规定,被告应予以拒绝赔偿,经审查,驾某员刘伟持有B2证驾某投保车辆系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格式条款,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3日,原告乔某甲(乙方)、乔某乙(保证人)与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规格型号x,车架号x/(略),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5月12日,原告榆林佳日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承保车辆为车架号x/(略),承保险种为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x元/座X2座,均为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同时,原告购买了机动车驾某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5份,约定:每乘客意外伤害保险x元,5份计保险金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六条第(七)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驾某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某载明的准驾某型不符;……。”。2010年1月21日14时5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某员刘伟驾某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700M时处,因准驾某型不符,临危采取措施某当,分别撞于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进龙驾某的车尾部和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由程某驾某的车右侧,致车上乘员乔某悦当场死亡,乔某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某受损及路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进龙、程某、乔某悦、乔某则无责任。同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验了现场。被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为x元,并扣除残值1807.34元,实际损失为x.66元,产生施某某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驾某员的驾某不符为由进行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乔某悦,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105元X20年=x元,丧某某x.5元,计人民币x.50元。原告雇佣的驾某员刘伟肇事时持B2证。乔某乙、贺某系乔某悦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驾某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应在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其不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理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x.66元,产生施某某x元,计车辆损失为x.6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为x元,依有关规定乔某悦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某为人民币x.50元,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以x元确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同时,原告购买了机动车驾某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5份,每份x元,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某某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准驾某型不符,被告公司拒绝赔偿。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给本车给予了定损,定了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某某过高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车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对方两车无责任要承担400元及车上人员对方两车无责任承担x元的抗辩理由,经审查,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碰撞的对方车辆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要求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榆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6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人民币x元、机动车驾某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66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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