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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借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到2008年5月8日已到期,应归还。但因被告无钱归还,又向原告写一张还款计划。约定叁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宋某某现金4.5万元,包括先后两次又借给被告的1600元。根据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4.5万元整,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按计划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超出被告应承担偿还范围,还款计划不是单独还款凭证,而是在被告为郭晓旗担保的2万元与为院宗广担保的1万5千元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告2009元4月起诉及本院(2009)舞民初字X号生效判决书中已查明并判决被告郭晓旗担保的2万元及利息2520元由主贷人一人承担,被告此部分担保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起诉额应扣除2万元及相应利息2520元。2、原告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依据,因为还款计划上未约定有利息。请求驳回原告此项请求,综合以上两点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经被告张某乙担保,郭晓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07年5月19日约定月息为30‰;2006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一份借款人为“院宗广”,担保人为“张某乙”的借条,金额为x元,借期为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5月26日,月息为30‰。2008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2007年5月19日借宋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x)已到期,三个月后,我一次归还宋某某现金x元整。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郭晓旗、院宗广、张某乙要求还款,后对院宗广撤诉,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所出具还款计划是在郭晓旗与院宗广两笔借款一直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担保人张某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乙为原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张某乙一直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认可院宗广出具借条中”院宗广“三字不是由其本人签字,其本人也不在场,称系张某乙所签。要求张某乙对此1.5万元借款承担借款人责任,张某乙对其代签”院宗广”名字之事不认可,原告在此次庭审中亦表示郭晓旗为借款人,张某乙为担保人,借款金额2万元的借条不要求张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放弃郭晓旗借款中被告张某乙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笔借款应由郭晓旗归还并支付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对2006年11月26日借条的x元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9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某乙要求其承担还款计划中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08年5月8日,原告宋某某在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借款人为郭晓旗的2万元借款及借款人为院宗广的x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应依照还款计划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某乙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源于为郭晓旗担保的2万元借款及为院宗广担保的x元借款,在原告宋某某起诉郭晓旗、院宗广、张某乙的另案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张某乙承担郭晓旗2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此予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本院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并判决郭晓旗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20元,由郭晓旗负担的借款2万元应从还款计划中被告张某乙承担支付的x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乙还应归还原告宋某某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由于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有明确的支付利息约定,且从还款计划的内容即承诺还原告x元看,已包含了利息,因此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宋某霞负担231.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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