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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李某甲诉练某、曹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焕军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锋

被告练某

被告曹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立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梁某某、李某甲诉被告练某、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原告梁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曹某某及被告练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16时10分,被告练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舞钢市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电站路段时,与原告之子梁某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梁某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练某是肇事者,曹某某是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梁某艺的死亡后果均有赔偿责任。现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练某、曹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梁某艺住院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57.9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练某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原告之子梁某艺无证驾驶、逆向行驶、无牌照行驶所致。本案中,原告陈某事实违背客观真相,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作出公正判决。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方垫支的医疗费x元、修车费2660元依法应予冲抵。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既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又不是练某的雇主,原告起诉曹某某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虽然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无直接关系。如果理赔,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赔付。为此,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练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与原告之子梁某艺驾驶的豪爵x—2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梁某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艺先后被送入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职工医院抢救,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脏器衰竭、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中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用x.15元,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x.55元,上述费用中被告练某垫支x元。梁某艺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梁某艺生于1993年6月3日,学生,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系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分别进行了鉴定,其中豪爵x—2摩托车定损结论为1670元,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定损结论为2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练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与原告之子梁某艺驾驶的豪爵x—2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梁某艺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此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所认定,事故双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曹某某系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负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练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因梁某艺受伤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的责任。关于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可根据梁某艺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人及原告身份等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梁某艺因抢救治疗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二人)1800元、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先行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余款按50%的比例由被告练某、曹某某连带予以赔偿。由于梁某艺在抢救期间被告练某已垫支医疗费x元,同时因发生事故曹某某车损2660元,梁某艺应承担50%,该两项费用应从练某、曹某某赔偿原告的总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合理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甲梁某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670元。

二、被告练某、曹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梁某某、李某甲因梁某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练某已垫支的医疗费和被告曹某某车辆受损原告方应承担部分,限练某、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梁某某、李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被告练某、曹某某负担2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元,原告梁某某、李某甲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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