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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诉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男,满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本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本厂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戊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5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戊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职工,2000年因生产不足,被告让原告下岗在家。最近原告到厂里开有关证明时,才知道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某。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劳动合某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某关系。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3、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戊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申诉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后,及时申请了仲裁并得到了答复。2、汴丝印厂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戊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2011年3、4月份,原告接到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程某,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早将该处理决定送达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汴丝印厂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戊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了对张某戊的处理决定,当时被告以公示栏公示的形式进行了送达,且原告所在生产车间负责人已向张某戊书面送达,但是否送达,现在无法得到核实,公示栏公示也没保留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的情况有异议,因原告本人以前没收到过该决定,也没写过任何签收字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戊1981年11月参加工作,系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印染车间工人。2000年,因生产不足原告离厂自谋职业。2000年元月十日被告作出汴丝印厂字〔2000〕X号关于对张某戊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张某戊,男,1962年6月出生,高某文化程某,1981年11月参加工作,系印染车间工人。张某戊于1999年11月6日起,无任何理由,擅自离岗,矿工累计一个月以上。根据有关规定,经厂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张某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3、4月份,原告张某戊接到该处理决定后,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同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未提供劳动合某,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戊系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原告2011年3、4月份接到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符合某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正式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程某、送达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该处理决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对原告张某戊做出的汴丝印厂字[2000]第X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张某戊与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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