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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雄,(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保梧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国道207线正常横过公路时,被被告梁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目前可以确定的为:医疗费x.89元,护某8563.9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2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梁某辩称:一、2010年11月3日,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梁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已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为保险公司垫付了6300元赔偿金给原告作为医药费用,在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6300元给被告梁某。

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辩称:一、被告梁某与答辩人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是事实。本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作出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98元无异议,但我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超过部分没有赔偿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用限额已超,我方没有义务赔偿。护某认可60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规定,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2、桂x号车主为被告梁某。

3、(略)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

4、(略)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略)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为x.89元。

被告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购买有强制险的事实;

3、(略)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300元的事实。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方式、责任免除等情形。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是141天,而住院证明书写原告住院天数是139天,应按139天计;对住院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有原告有慢性胃炎,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本院认为,(略)人民医院住院虽然记录原告住院天数是139天,但根据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日期计算,住院天数实际为140天。对被告提出原告患有胃炎,治疗费用中有治疗该病的费用,应剔除该费用的问题。根据(略)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住院治疗经过,没有记录实施治疗胃炎的经过,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有治疗胃炎的费用,所以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3日,被告梁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往糯垌方向行驶,18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x+600M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肖某在没有过街X路横过过公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共140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略)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诊断: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及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x.5元(此损失暂计至2011年3月23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后,经被告梁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地某保梧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梁某,梁某于2010年10月9日就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梁某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由于原告的伤势未痊愈,其后续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计至2011年3月23日止)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x元;2、护某8503元(x元/年÷365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40元/天×140天);4、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元(x元/年÷365天×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5项合计x元,此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某所有的桂D-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梁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为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x元并没有超过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故此应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大地某保梧州公司赔付,被告梁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原告应从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肖某;

二、原告肖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6300元给被告梁某;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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