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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茹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着义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狂澜建材厂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张××相撞,造成张××受伤。后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轮摩托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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